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潘榮堂
訴訟代理人 蔡芷芸
被 告 陳慶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芷芸駕駛系爭A車,於民國109 年7月8日11時59分,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三段18巷(下稱 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墩煌路三段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 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 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88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指摘不排除被告闖紅燈之可能性,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若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 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原告證明被告有肇事責任, 惟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誠太平廠估 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18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9頁、第121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查系爭路口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有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警詢中自承:「…行駛至事 故地點時,當時我看我方之號誌為黃燈,我便急著右轉往 芬草路三段…」等語,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載明系爭事故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為黃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3頁),足見被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燈號已變為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然查被告未減速而搶黃燈通過路口等情 ,有系爭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未注意前方行駛中之系爭A車 ,未及採取必要措施,自堪認被告有過失。又系爭A車係 自芬草路三段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墩煌路三段路口, 審以芬草路三段18巷為僅寬約4.2公尺,且未劃有分向標 線道路;敦煌路三段為寬至少逾23公尺,且劃有分向標線 之四線道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段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10 3頁),則蔡芷芸駕駛系爭A車自芬草路三段18巷行經敦煌 路三段之四岔路口,自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查系爭A車行經四岔路口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是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B 車為貪圖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忽視圓形黃燈之警告,其 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是蔡芷芸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
A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系爭A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足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兩造雖提出系爭事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及 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然觀鑑定意見內容 略以: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等情,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均認定如上,併予敘 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原為零件34,16 7元、工資40,088元,有原告提出之景誠太平廠估價單影 本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維修費用經景誠太平廠折扣後依 比例計算,則系爭A車實際之維修費用為70,884元(零件 32,616元、工資38,268元)。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8,268元 不予折舊外,其餘32,61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A車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 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93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 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 45,203元【計算式:6,935元+38,268元=45,203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遵守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然蔡芷芸駕駛系爭A車同有未注 意車前義務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 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31, 642元【計算式:45,203元×0.7=31,642元,角不計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16×0.369=12,0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16-12,035=20,581第2年折舊值 20,581×0.369=7,5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81-7,594=12,987第3年折舊值 12,987×0.369=4,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87-4,792=8,195第4年折舊值 8,195×0.369×(5/12)=1,2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95-1,260=6,93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