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9號
NTEV,110,埔簡,9,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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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號
原   告 施永頯即永生當舖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蕭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至原告當鋪營業處購買勞力士手錶 (下稱系爭手錶)一支。被告於同年月13日再持系爭手錶至 原告當鋪典當,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當價,並 於同日交付被告30萬元,系爭手錶則留置於原告當鋪。嗣於 同年月14日被告又至原告當鋪,表明13日典當之系爭手錶改 售予原告,經原告營業處所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被告系爭手 錶價值為39萬5,000 元,惟原告營業處所承辦人員疏而未查 ,未將先前已交付之30萬元計算在內,本應給付9萬2,000元 (計算式:39萬5,000元-30萬元之當款-3,000元利息)即 可,卻誤交付39萬5,000 元買賣價金予被告,致被告受有30 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票彩色影本、永生珠寶名錶 交流中心編號EG006713買賣契約、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原 告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LINE對話紀錄彩色照片影本2 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29、31、71、7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分別於當鋪 業法第19條前段及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 月13日典當系爭手錶,又於同年月14日將手錶回賣予原告, 是被告於109 年11月14日至原告當鋪將系爭手錶還售予原告 時,即有終止原先典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內,則其典當 期間僅一日,屬前開條文意旨之一個月內取贖,應以一個月 計算其利息,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為舊客戶,其利息依照當票 上之記載為每月一分利,故收取一個月利息3,000 元,有原 告提出彩色當票可資佐證,自屬可採,而核其週年利率為12 %,尚未違反前揭規定,是原告依民法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 償還30萬3,000 元自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即屬有據,爰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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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