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BK000-H1090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董 堂
訴訟代理人 董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就 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前往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原告所經營之店內,趁原告一人顧店時,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向原告佯稱會氣功要幫原告灌頂等語,違反 原告之意願,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其手觸摸原告臀部( 股溝)、小腹及胸部等位置後隨即離去。被告上開性騷擾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30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16日二人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即 為原告氣功灌頂,是第二次原告方允許被告為其進行氣功灌 頂,且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董王味曾一同至國外學習氣功 及筋絡等知識,並取得相關合格證書,並無欺騙原告之情。 又被告於本件為原告氣功灌頂係經其同意,且過程中因施行 氣功會碰觸之範圍遍及全身,足見被告為原告施行氣功而碰 觸其臀部、小腹等位置行為係一般氣功傳導所正常之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有不舒服之感覺顯對氣功之傳導有所誤 解。縱認原告認被告前開行為不當,惟被告就上開部分(即 觸碰臀部、小腹等位置)並無性騷擾之犯意,至於被告碰觸 原告胸部之行為,被告自承且願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乘其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股溝)、小腹及胸部等節,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核閱屬實,是本院 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為 原告氣功灌頂係經原告同意,且過程中因施行氣功會碰觸 之範圍遍及全身,故碰觸臀部、小腹等位置本屬氣功傳導 所正常之行為等詞,惟查被告刑事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詞(見刑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有被告刑事辯 護意旨狀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以前詞抗辯而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佐,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致 原告身心受創等節,業經本院調查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茶商,經濟狀況中上,須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現靠老人年金生活, 無須扶養他人,業經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參以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且考量被告侵 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侵害程度等情形,復斟酌被 告因本件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而受有 相當之懲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