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簡煌正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秀蘭
簡淑眞
簡淑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正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蘭、簡淑眞、簡淑華與被代位人簡煌正應就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蘭、簡淑眞、簡淑華及被代位人簡煌正繼承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 人簡炳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准由原告代位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簡炳 然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煌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煌正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75,56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3150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簡炳然所有,簡炳然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且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又系爭遺產於簡 炳然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煌正原得就系 爭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簡煌正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簡煌正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簡煌正就系爭遺產請求被 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陳秀蘭、簡淑眞、簡淑華則以:原告並無代位被告簡煌 正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權利。且原告未以正式書面通知 被告簡煌正要求其於一定限期內清償,故被告簡煌正並無遲 延責任。又被告陳秀蘭於分割系爭遺產時得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煌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簡煌正積欠原告275,564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系爭遺產原為簡炳然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被 代位人簡煌正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 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簡炳然繼承系 統表、簡炳然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簡煌正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 109年11月17日投地一字第109000716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9220738 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是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簡煌正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簡炳然遺留之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原告無代位被告簡煌正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權利 ;原告未以正式書面通知被代位人簡煌正要求其於一定限 期內清償,故簡煌正並無遲延責任等詞,經核被告所辯與 上揭法條暨事證不符,且衡以簡煌正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 未償,且所得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均如上述,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簡炳然,而簡炳然已於107年3月12日死亡, 被告及簡煌正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簡炳然之合法繼承人,且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與被代位人簡煌正就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簡煌正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 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簡煌正間之利益。況若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簡煌正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 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簡煌正 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 適。
(四)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秀蘭固抗辯於分割系爭遺 產時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等詞。然查,簡炳然於107年3月12 日死亡,且為被告陳秀蘭之配偶,有簡炳然除戶謄本、被 告陳秀蘭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被告陳秀蘭審理中自承與 簡炳然同住,且於107年3月12日即知悉簡炳然死亡,有11 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被告陳秀蘭應自斯時起即得知悉其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可得請求,然既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主張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1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 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抗辯被告陳秀蘭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即屬可採。況被告陳秀 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陳秀蘭主張依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系爭遺產等詞,要屬無據。至被 告另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其專屬權,原告並非被告 配偶,故原告不得主張,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詞, 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簡煌正就系爭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與被告陳秀蘭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是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適格,顯屬誤解,附此敘明。(五)又原告雖以被代位人簡煌正為被告。然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 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其債務人簡煌正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簡煌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列 簡煌正為被告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及被代位人簡煌正,就被繼承人簡炳然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簡煌正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 ,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簡煌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簡煌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
│ 01 │南投縣南投市牛運│ 86 │公同共有1/1 │
│ │堀段504-20地號 │ │ │
├──┼────────┼─────┼──────┤
│ 02 │南投縣南投市牛運│ 103.68 │公同共有1/1 │
│ │堀段893建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01 │簡煌正│ 1/4 │
├──┼───┼─────┤
│ 02 │陳秀蘭│ 1/4 │
├──┼───┼─────┤
│ 03 │簡淑眞│ 1/4 │
├──┼───┼─────┤
│ 04 │簡淑華│ 1/4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01 │簡煌正│ 1/8 │
├──┼───┼─────┤
│ 02 │陳秀蘭│ 5/8 │
├──┼───┼─────┤
│ 03 │簡淑眞│ 1/8 │
├──┼───┼─────┤
│ 04 │簡淑華│ 1/8 │
└──┴───┴─────┘
附表四: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01 │原 告│ 1/4 │
├──┼───┼─────┤
│ 02 │陳秀蘭│ 1/4 │
├──┼───┼─────┤
│ 03 │簡淑眞│ 1/4 │
├──┼───┼─────┤
│ 04 │簡淑華│ 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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