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17號
NTEV,109,埔簡,1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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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梓亞 

被   告 張國禎 

      呂碧霞 
      欉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國禎所有坐 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稱為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被告呂碧 霞所有坐落同段79之147地號土地(下稱79之147地號土地) 、被告欉振程所有坐落同段79之355地號土地(下稱79之355 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此為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 ,寬度3 公尺(實際面積及界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會 同原告、被告張國禎呂碧霞及地政人員(註:被告欉振程 未到場)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6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90 00678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於110 年3月3日 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 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30日埔土測字第8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1(面積為29平方公尺)、D(面積為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 地、被告呂碧霞所有79之14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 為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欉振程所有79之355 地號 土地,如附圖B (面積為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核原告所為聲明第1 項之變更,係依據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位置及面積而 為聲明之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第按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 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其起訴狀聲 明第1 項之記載,迄自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複丈成 果圖檢送本院後,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結果所為變 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 範圍,於書狀內亦未表明「如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非最小侵害之方案時,請法院擇定通行方案」等意旨,且 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能力,自得就原告所提起之通行權訴訟,究欲選擇以確 認之訴行之,抑或以形成之訴行之,理當有能力為選擇,同 時此亦屬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疇,故原告既為明確之聲明 ,於書狀中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當 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與當事人確認 本件訴訟類型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應屬確認訴訟,本院應受 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並判斷原告所為聲明是否有理由。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 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 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 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 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要旨



參照)。茲就原告對各被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 訟之利益,分別析述之:
㈠有關被告張國禎部分:
查原告訴請就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為29平方公尺)及D (面 積為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地籍圖 所示,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79之37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9之46地號土地及79之374 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緊鄰,且 位處79之5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見本院卷第305頁),而7 9之46地號土地及79之37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31及297頁),是原告如欲自所有79之46地號土地及7 9之3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五馬巷,勢須經過被告張國禎 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故原告以被告 張國禎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屬合理,惟被告 張國禎於109年4月15日之調解期日向本院陳稱被告張國禎 願提供原告需通行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不收取任何 費用(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是原告就被告張國禎所 有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及D所 示土地之通行權利,未遭被告張國禎妨礙或阻擋,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張國禎所有前揭土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利益,原告對被告張國禎之訴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 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㈡有關被告呂碧霞及被告欉振程部分:
原告訴請就被告呂碧霞所有79之14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面積為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就被告欉振程 所有79之3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為22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呂碧霞及被告欉振 承所爭執,是原告就前揭土地之特定部分究有無通行權, 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 認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欉振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79之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 786 平方公尺,周圍均係耕地圍繞。原告自其祖輩開始,即 有如附圖編號A1、B、C1及D所示土地之水泥通道(下稱系爭



水泥通道)可供通行。系爭水泥通道坐落原告所有79之374 地號土地、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 土地、被告呂碧霞所有79之147地號土地及被告欉振程所有7 9之355地號土地,且原告除通行被告前揭所有土地外,即無 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系爭水泥通道長年為原告及鄰近農 民農作出入通行使用,並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會勘後,認定 為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詎被告欉振程於108年9月16 日起,竟於其所有79之355 地號土地上裝設圍籬阻斷通行, 除妨礙消防、緊急救災及公眾通行外,亦阻斷原告所有土地 對外之聯絡,被告呂碧霞亦向原告表示將於其所有79之147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妨害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認為以通過系爭水泥通道之方式進出最為妥適等語,並聲 明:⑴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⑵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國禎部分,因原告對被告張國禎之訴部分,並無確 認利益,經本院予以駁回,爰不就被告張國禎之答辯為實 體判斷。
㈡被告呂碧霞部分:
被告於20年前購買79之147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面有建築 物存在,被告本欲前來養老,詎921 地震將該建築物震垮 ,且因被告當時尚未入住,政府未補助任何款項,被告亦 無多餘資料重建,加上年事已高而打算將79之147 地號土 地出售。當初買地時旁邊固為沙石路,點交時前地主並未 告知係既成道路,被告也繳納20年以上之整筆土地地價稅 ,嗣鋪設水泥路時亦未經被告同意,是否就已構成侵占? 如今又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其所有土地中間設通行道路,將 心比心,如果他人侵犯原告權益又反過來告原告,原告作 何感想。如果原告確實有通行需求,被告希望將原告需要 通行範圍以買賣方式,賣給原告,藉由此次完全處理通行 問題,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糾葛,及影響被告買賣土地之 價格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欉振程部分:
當初被告會購買79之355 地號土地,係因被告欲之後再轉 手賣掉,而原告要通行被告之土地,應先跟被告談,但雙 方已經談很多次,都沒有結果,被告於108 年從法拍購買 到79之355地號土地後,即整地而將79之355地號土地圍起 來,之後要轉賣。原告主張已經通行該土地20多年,但被 告一直有賣的意願,願以當初法拍金額計算價金,讓原告



購買欲通行之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9之46地號土地及79之3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9之5 7地號土地及79之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14 7地號土地為被告呂碧霞所有,79之355地號土地為被告欉 振程所有,而其中原告所有79之374 地號土地係自被告張 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欉振程所有79之 355地號土地係自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14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此有前揭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 、95至105及2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79之46地號土地為同段79地號土 地、同段79之55地號土地、同段79之56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79之374 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所 包圍,並未與公路相連接,此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05 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89 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 於109年4月27日會同原告、被告張國禎呂碧霞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含後附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85至220頁),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所有79之46地號 土地是否為袋地」為爭執,堪信原告所有79之46地號土地 核屬袋地。至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通道為既成道路,固提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8年10月2日魚鄉建字第1080013745號 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3及54頁)為證,惟依 該卷證資料所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認定系爭水泥通道為 既成道路之依據僅係訪談當地民眾,而受訪民眾究係如何 論述均未見翔實記載,即驟然判斷系爭水泥通道為既成道 路,並無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以加強該判斷結果之論證 ,實難認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為之認定為可採。 ㈢復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 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 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 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 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 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 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 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 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 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 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 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查距離原告所有79之46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當屬位於西 北方之五馬巷,此觀本院卷第289頁之空照圖自明。而自7 9之46地號土地往五馬巷延伸,勢須經過被告張國禎所有7 9之57地號土地,方能以最短之距離抵達五馬巷,然審酌7 9之374地號土地東南側緊鄰79之46地號土地,西北側緊鄰 79之57地號土地,且79之374 地號土地既同為原告所有, 以袋地通行權係屬所有權之擴張,如袋地旁之鄰地同時有 他人所有土地及袋地通行權人所有其他土地同時存在時, 理當先以袋地通行權人所有其他土地作為通行範圍,方符 以最小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立法意旨,故原告所有 79之46地號土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9之374 地號 土地以對外與五馬巷連接。又考量原告所有79之374 地號 土地係自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 告沿79之374 地號土地如欲與五馬巷連接,僅能通行被告 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而被告張國禎亦表明願提供 於原告需通行範圍之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故原告與被告 張國禎間就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部分,應 無衍生通行權存否之爭執。從而,本院對照空照圖(見本 院卷第28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01、303及305頁)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後,認為原告自所有79 之46地號土地如欲連接至五馬巷,自得沿原告所有79之37 4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界



線向西北方延伸至同2 筆土地之西側地界線向北延伸,再 沿被告張國禎所有79之57地號土地及79之146 地號土地最 北側之地界線邊界向西北方延伸即得與五馬巷相連接,且 本院審酌依空照圖所示之現況,79之374 地號土地及79之 57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側之地界線,目前均屬空地之狀態, 而79之57地號土地北側與79之5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向西北 方延伸,行經79之146 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界線等路段,現 況均非蓋有地上物,而屬雜木之情形,同時可避開如本院 卷第201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建物,應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 式。
㈤至原告所主張沿附圖編號A1、B、C1及D所示之土地以連接 五馬巷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C1及D 所示之土地部分,因 被告張國禎願供原告無償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80 頁) 而無爭議。惟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地部分,因原告此種 通行方案主張,將致使被告呂碧霞所有79之147 地號土地 產生如附圖編號A2(面積為9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畸零 地,迫使79之147地號土地被拆成3部分,且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亦從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及編 號A1下方土地之中間穿越,將使79之147 地號土地難為整 體有效之利用,縱被告呂碧霞欲將79之147 地號土地轉賣 ,亦恐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價值。再者,附圖編號A1所示土 地最寬處,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約0.9 公分,依1比600 之比例尺換算後,約為5.4公尺,顯大於3公尺(即自小客 車之寬度加計安全距離),難認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地 為侵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另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因 該部分土地為22平方公尺,已逾79之355地號土地面積之 10%,倘認原告得通行該部分土地作為通行範圍,則79 之355地號土地既屬甲種建築用地,將因可使用之面積在 扣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部分後,所剩面積將大幅減縮 ,對被告欉振程而言,侵害過大,故原告所主張通行附圖 編號B所示之土地部分,亦非最小侵害之範圍。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B、C1及D所示之土地為 通行至五馬巷最小侵害之通行範圍,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 通行方案,原告另有最小侵害之通行範圍可選擇,且原告對 被告張國禎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編 號A1、B、C1及D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前揭範圍之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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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