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江彥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2 月18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00002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年2 月8 日19時10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鄉○○村○○街00號前。(三)行為:以持鋁製棒球棍揮舞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扣案之鋁製 棒球棍1 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持鋁製棒球棍於攤位揮舞及 推拉證人羅肇明達1 分多鐘之手段及攤位周邊有相當多民眾 正在步行之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