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進傑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兼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鋁門窗,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NU─五四二 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往彰化方向行駛,欲返回進傑鋁 業有限公司,途經正在進行道路扣寬工程,可供行車之車道變窄之該彰南路一段 寶山國小向南約五百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有由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RB─六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破碎路面而跨越黃線自對向駛來 之狀況,而懵懂前行,二車逐生碰撞,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六公 分、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部、右膝部裂傷五公分、胸腹部挫傷、牙齒斷落四顆 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 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偵審。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尚駕前揭小 貨車途經前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六公分、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部、右膝部裂傷 五公分、胸腹部挫傷、牙齒斷落四顆等傷害之事實,固明白承認,惟對其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仍駕車懵懂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等情,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僅 有酒醉駕車之過失而已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一紙影 本及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四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本 不得再予駕車,且駕車時更應加倍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惟被告甲○○非但違反前 開規定,酒後駕車,且肇事地點雖無照明設備、但兩旁無障礙物,視距應屬尚可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予注意,前方正有告訴人乙○○駕車,為閃避破碎路面而跨越黃線自對向 駛來之狀況,依然懵懂前行,致二車逐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因之受傷,是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從而,事證明 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往彰化方 向之車道,亦即在被告甲○○所遵行之車道接近分向線處,此非但業據證人即現 場處理之警員盧介山結證屬實,且亦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供承,而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 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駛至肇事時地,侵入來車道碰及對向由彰化往南投方向駛至 由告訴人乙○○所駕各自小客車肇事」,顯與上開事實迴異,係屬誤會,不予採 信,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罪。公訴人僅以同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應屬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係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布實 施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就被告甲○○酒後肇車部分,科以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罪刑,併此敘明。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而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盧介山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明知酒後 注意降低,仍以駕車且懵懂前行致肇事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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