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248號
PKEV,109,港簡,24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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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鄉○○

法定代理人 許山埜
訴訟代理人 鍾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重劃前為水林鄉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原告所屬 雲林縣境斗六、北港、虎尾、龍岩等四糖廠前因使用國有土 地,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改造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被告國產署(或國產局)】申請承購國有土地 ,被告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民國53年4月20日台財產中㈡字 第546號函檢附讓售土地清冊,同意原告承購並通知繳款, 嗣被告國產局以臺灣中區辦事處54年4月23日台財產中㈡字第 058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有關登記書狀 ,原告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雲林縣政府60年11月 6日核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44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土地法 第74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 權狀;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 總薄,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又 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 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薄。六、 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標,則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係經審查無誤後,先行登薄,接續繕 發書狀(所有權狀)、註銷原所有權狀,雖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間銷毀,然依前揭土地所 有權登記程序,地政機關應已完成登簿程序。是原告向被告 國產署領取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及原發土地所有權 狀,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無誤並註銷原 發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狀後,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 符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經登記發生效力,則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所有權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與原 告所持有重劃前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符 ,然此因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適值系爭 土地辦理重劃期間,而地政機關漏未將重劃前已送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之資料,轉載於重劃後土地登記薄,致 重劃後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發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狀被 註銷,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換言之,北港地政 事務所僅係漏未登記將重劃前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登載為原告所有,又錯誤將重劃前後寮段269-9、2 69-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告既已取得 重劃前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得透過登記 錯誤及遺漏加以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即原告主張將自重 劃前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 告所有,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提出被證二會議紀錄之結論,原告否認,此係北港地 政事務所卸責之詞,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内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薄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查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已銷毀,無從調 查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期日,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後雖地段號 重新編配,但由重劃對照清冊可查悉重劃前後地段號,又因 系爭土地供作農路,重劃過程未變更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僅 地段號重新編配,即不論重劃前後系爭土地均屬特定標的物 ,若如北港地政事務所臆測送件日期為重劃登記後,則申請 資料記載重劃前地號,必然與當時登記薄不符,地政機關須 通知申請人更正重劃後地段號之補正,再將原告登記為重劃 後土地所有權人,並發給重劃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但實際 上原告係取得重劃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見原告依北港地 政臆測送件日期為重劃登記後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北港地政事務所為一行政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 程不論經過多少人承辦,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據此可信賴北港地政事務所已完成登薄,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即可確立,至於登薄漏未登載乙節,係地政 機關之疏失責任,但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北 港地政事務所以登薄、 發狀為不同組別人員,曲意發狀人 員誤為發狀云云,惟渠等均屬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北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予原告,即對外發生行政處 分效力,至於其内部漏未登薄,係北港地政事務所疏失責任 ,斷無據此否定或妨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並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以 及有關登記書狀,經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但因北港地政事務所漏未登薄,致登記薄登載所 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並非依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 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
四、另本件涉及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應以國產署為被告,又雲 林縣水林鄉公所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期紛爭一次解決, 以國產署、水林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塗銷國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國產署應應塗銷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部份為無理由,理 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60 年6月15日為重劃登記,重劃前土地原為重劃 前後寮段269-9、269-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後 ,直至今日,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從無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詳如被證一)。因此,依18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7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60年台上字 第1317號判例要旨,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但因原告 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所有 權登記發生效力等等,均非實在。   
 ㈡原告提出重劃前後寮段269-1、269-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主 張:「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無誤並註銷 原發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狀後,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



,符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經登記發生效力,則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⒈針對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事件,北港地政事務所曾於109年4 月 24日召開會議討論並做成會議紀錄(詳如被證二),結論 中載稱:「二、... 訂立契約當時土地標的確為重劃前地號 (後寮段269-1、269-9地號),而該案於農地重劃登記日期 之後始送件,重劃後土地已變更為後寮段2063、2062地號, 與契約書之所載標的不符,爰此,該案理應無法辦理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台糖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本所登記 簿仍維持登記國有(中華民國),並未完成移轉登記。三、 民國60年時期,本所登記與繕發權狀為不同組別人員,登記 人員發現前述情形因而未將該2筆土地登錄於登記簿,惟繕 狀人員未發現而核發重劃前地號之權狀,該權狀確為本所誤 繕,請台糖公司將權狀擲還本所辦理作廢。」。 ⒉由上可見,原告係在農地重劃登記日期「之後」,始送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地政機 關漏未將重劃前已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之資料」 ,並非實在。又上開會議結論說明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登 記簿仍維持登記國有(中華民國),並未完成移轉登記等等 ,可見原告主張所有權登記發生效力、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等等,均非實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53、54年間買賣系爭土地,然該時距今已經50 餘年,原告不曾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三、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進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管理 機關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等等,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5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
㈡原告執有系爭土地的權狀,由縣長核發的。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不是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依照 規定要先登記才能核發權狀,所以原告有所有權狀,地政機 關應該已經辦畢移轉登記,才會核發權狀,所以符合登記要 件,原告已經取得所有權。)(被告主張:目前登記簿上並 未登記所有權為原告,所以依照民法758 條規定,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主張本件始終沒有移轉登記。)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 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 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雲林縣水林鄉 公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3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基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管理機關即被告水林鄉公所返還土地,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修正前18年11月30日公布之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 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 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 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 ,亦不能發生效力)。可知當時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 已採登記生效主義,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 要件之一,不因受讓者是否為政府機構而有所不同,倘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 或其他官方證明之文件,即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6 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 「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憑。再「土地法所稱登記 ,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簿而言,若僅聲請登記, 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得



謂為已依土地法登記,而生土地法第36條所定之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物 權變動事項,須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 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而言,若僅係將聲 請登記文件送入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之聲請,但尚未記入登 記簿,仍不能謂業已登記。至於是否已領得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與已否登記完畢無關,故若未登記,縱已領得 上述權狀或證書,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辦理自中華民國處移轉予 原告之移轉登記後,始會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因此原 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27- 30頁)、被告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53年4月20日台財產中㈡ 字第546號函檢附讓售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5-24頁)、被 告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54年4月23日台財產中㈡字第0580號 函通知原告派員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及有關登記書狀(見 本院卷25頁)等資料,以為佐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而,地政機關核發權狀 予原告之情形可能性眾多,雖然有可能是地政機關已經確 認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後才核發所有權狀;然而,所有 權狀係由人工核發,錯漏難免,尤其依被告國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53年4月20日台財產中㈡字第546號函檢附讓售土 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5-24頁)所示,該次被告讓售之土 地將近200筆,一同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 辦理時發生錯漏,不能說全無可能。則被告主張:是地政 機關因疏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畢移轉登記即錯誤核發所 有權狀等語,亦非全屬無稽。因此,單憑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尚無法認為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辦理自 中華民國處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
  ㈡再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記載( 見本院卷41-55、121-144頁),不論是系爭土地於原269-1 、269-9地號時期,或者是重劃後更改為新2062、2063地 號時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有自中華民國處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記載。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已自中華民國處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地政機關核發所有 權狀,只是因為土地重劃漏未將上開登記轉載於新登記簿 上等語為真,土地登記簿或異動索引應該會有所記載(至 少原269-1、269-9地號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應該會記載), 然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就此部分卻完全沒有記載, 據此,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被告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53年4月20日台財產中㈡字第5 46號函檢附讓售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5-24頁)只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締結買賣契約,並不能證明地政機關 已就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
  ㈣被告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54年4月23日台財產中㈡字第058 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及有關登記書 狀(見本院卷25頁)等資料也只能證明被告國產局有通知原 告給付尾款,並至國產局領取產權移轉證明等有關登記文 件,並不能證明地政機關已就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  ㈤依前說明,原告若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定要由地 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曾自中華民國處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院自然不能僅憑原告上開臆測,即認原告曾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有權信賴地政機關核 發之所有權狀;或地政機關登記疏漏云云,此乃公法上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及向地政機關有所請求之問題,與原告是 否因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據此,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委不可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主張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國產局塗銷土地登 記,被告水林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然而,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節,已詳述如前,其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則原告主 張被告國產局應塗銷土地登記,被告水林鄉公所應返還系爭 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本院以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併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暨請求管理機關即被 告水林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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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