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王清泉
王明宗
吳文雄
王侑聖
王大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蔡美和
被 告 鄭榮秀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榮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麗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榮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地 號土地)為原告王清泉、王明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為 原告吳文雄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8-3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侑聖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為被告王大成所有(下稱98-4地號土地,98、98-2、98-3 、9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於59年1月2 9日由訴外人吳嫌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分別 予鄭榮秀、林麗雲。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均為59
年7月27日,迄74年7 月26日均因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 ,各該抵押權則應於74年7 月27 日,迄79 年7 月26 日因 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抵押權既已消滅 ,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 ㈡被告鄭榮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 、51-111頁),並有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900080 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頁),並為到庭被告林 麗雲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榮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林麗雲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麗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林麗雲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麗雲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關於被告鄭榮秀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 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59年7 月27 日,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5頁),而被告鄭榮 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4年7 月26 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 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 權(74年7 月27 日起算5 年),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於79 年7 月27 日起即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 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鄭榮秀、林麗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一:被告鄭榮秀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 3,042.42 各2分之1 王清泉 王明宗 2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2 1,521.21 全部 吳文雄 3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3 760.6 全部 王侑聖 4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4 760.6 全部 王大成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北地港字第000151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29日 權利人:鄭榮秀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3,000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月28日至59年7月27日 清償日期:59年7月27日 利息(率):月息每百元陸分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嫌
附表二:被告林麗雲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 3,042.42 各2分之1 王清泉 王明宗 2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2 1,521.21 全部 吳文雄 3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3 760.6 全部 王侑聖 4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庄段 98-4 760.6 全部 王大成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北地港字第000151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29日 權利人:林麗雲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3,000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月28日至59年7月27日 清償日期:59年7月27日 利息(率):月息每百元陸分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