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施皓鈞
余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秉杰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 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 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施皓鈞 代被告為投資期貨損失賠償,原告施皓鈞與被告有簽立合約 書及證券代操合約協議書,原告因此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原告係票據債務 人非執票人,是渠等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定其管轄權。本 件兩造就原告施皓鈞與被告所簽合約書、證券代操合約協議 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證券代操合約協議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住所地亦為台 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