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46號
PDEV,110,斗簡,4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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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佳逢
訴訟代理人 李坤極

被   告 巫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田地附近,以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顏面左 下巴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6,8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醫囑需休養3個月, 請求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8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71,40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受此傷害,迄今仍在進行治療,對 身體、健康及精神造成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4.上開金額合計198,25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國術 館部分不同意給付;原告受傷後仍有到田地打藥、提菜,故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過高,當時是原告罵被告,被告才生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6,850元,被告則對原告至醫院就診部分不爭執,惟國術 館部分不同意給付。查原告提出之新樹國術館收據,僅記載 金額,惟病名、就診項目均未記載,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確 實與本件傷害案件相關,從而原告提出之新樹國術館21,100 元部分,均難以採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被告 所同意之卓醫院醫療費用5,000元、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7 50元,合計6,75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導致3個月無法工 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休 養3個月,又原告係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所受傷勢 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惟查原告自被告之傷害行為後即109 年1月18日起,即因傷需休養,至109年4月18日止,共3個月 ,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期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其 薪資,亦屬合理。則原告3個月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此 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 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70年9月6日生,學歷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務農,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為52年2月1日



生,學國係國中畢業,從事種花工作,名下有房屋、汽車, 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200元,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有 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手第5掌骨骨 折、顏面左下巴挫擦傷等傷害,因此原告傷害行為致身體不 適與生活上之不便。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4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4.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0元、不 能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18,150 元(計算式:6,750+71,400+40,000=118,150)。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2,3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1,389元(計算 式:2,330×〈118,150÷198,250〉=1,389),餘941元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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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