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0年度,9號
PDEV,110,斗小,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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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蔡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坤煌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8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B1至B2間,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柯貞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 復工資7,728元、烤漆費用14,280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 用為22,00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駕駛系爭A車自急診室旁停車場開往地下 室停車場轉彎車道時,柯貞如所駕之系爭B車自地下室一樓 的停車場開上地面,也開到轉彎車道,伊發現柯貞如所駕之 系爭B車已經佔到伊車道,伊就先停下來,但系爭B車有碰到 伊之系爭A車,系爭B車停止後,伊就先倒車往上,再往下去 地下室停車場,將系爭A車停在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另警察 到急診室找保全人員,伊看診完後,打電話予伊兒子,因系 爭A車是伊兒子所有,伊兒子說警察找伊,伊去急診室找保 全,警察當時在那裡,伊請保全調監視器,保全人員說不讓 伊調,伊開車去八卦山派出所,警察看我的車看一看、摸一 摸,照相後就叫伊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



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B車 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而被 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 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惟係行車空間為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 車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 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 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 車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 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 ,自得類推適用。本件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A車時與系爭B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B車 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7,728元、烤漆費用14,280元, 此有上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 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2,00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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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