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9年度,444號
PDEV,109,斗補,444,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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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志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有客觀價額時,則 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無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 ,459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 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 值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案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 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本院亦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命原告提出因通行被告土地,就原告 土地所增加價值為鑑定,然原告未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此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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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