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42號
PDEV,109,斗簡,44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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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鄭月 
特別代理人  黃清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黃授經 
兼訴訟代理人 黃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南富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授經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3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南富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7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授經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6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黃授經黃南富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 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 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東北臨柏油道路,另二側均與鄰地相鄰, 且有部分用地已為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 會同原告與被告黃授經黃南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 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 ,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 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 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 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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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彰化縣溪州鄉更新段428之1│
│例/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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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鄭月 │10000之2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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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授經 │10000分之1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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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富 │10000分之5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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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