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蕭秉義
蕭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繼承 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110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為分割標的,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 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秉義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81,145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被告蕭秉義確實有債權存在。(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詹滿 所有,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協議由其 子女蕭鳳英繼承,被告蕭敏富未繼承。
(三)蕭鳳英於106年7月7日死亡,被告蕭秉義對蕭鳳英之遺產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司健字第1230號案號以准予備查,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蕭敏富繼承。
(四)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 向本院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蕭秉義、蕭敏富就蕭詹滿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99年3月8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敏富應將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於99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2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 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秉義、蕭敏富所有,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六)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依法 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蕭 秉義所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被告蕭秉義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七)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蕭敏富則以:
1.被告之母親蕭詹滿約15年都由被告之妹妹蕭鳳英照顧,蕭鳳 英死亡後,被告蕭秉義表示欠母親蕭詹滿很多錢,所以要把 不動產給被告蕭敏富。
2.被告蕭秉義現在身體不好,無力清償債務,被告蕭敏富現在 每月只靠領取老農年金7千元維持生活,被告蕭敏富居住之 建物也蓋40多年了,現在還有貸款,要賣也沒有多少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蕭詹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憑,且為到庭被告蕭敏富所不爭執,而被告蕭秉義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蕭秉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 前述。然查,被繼承人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經協議由其子女蕭鳳英繼承,被告蕭敏富未繼承。嗣蕭鳳 英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其兄弟即被告蕭敏富、蕭秉義為蕭 鳳英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蕭秉義已拋棄對蕭鳳英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故被告蕭秉義因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遺產之 繼承人,原告以被告蕭秉義為當事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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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前 │財產數量│
│號│種類│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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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37.27 │
│ │ │ │1分之1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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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鄉○○段000○號 │公同共有 │總面積 │
│ │ │ │1分之1 │90.72 │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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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光化│公同共有 │ │
│ │ │村光文路37-1號(未辦理保存│1分之1 │ …… │
│ │ │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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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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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應有部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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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秉義│2分之1 │
├─┼───┼─────┤
│2 │蕭敏富│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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