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卓岳榮
被 告 陳正義(即陳保德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陳保德之繼承人)
陳玉詩(即陳保德之繼承人)
陳若絜(即陳保德之繼承人)
陳書窗(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書毅(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希彤(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許春蘭(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啓茂(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昭文(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霖峰(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霖澤(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霖裕(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百山(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牡丹(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幸星(即陳参之繼承人)
武重光(即陳参之繼承人)
武祝華(即陳参之繼承人)
武宗漢(即陳参之繼承人)
武泉延(即陳参之繼承人)
武夢茵(即陳参之繼承人)
陳月(即陳参之繼承人)
黃政義
陳輝仁
陳令玄(即陳正隆之繼承人)
陳云筑(即陳正隆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住同上
被 告 陳君妙(即陳正隆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0
號
楊高敏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陸張美碧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黃政權(兼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
黃政治(兼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黃政福(兼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蕭黃月美(即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黃月娥(即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5樓
黃月喜(即黃乾輝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陳茂勝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陳正慧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陳有勇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有維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0號
陳秀蘭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陳有道 住臺北市○○區○○里○○街00號7樓
陳秀月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陳亭云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3樓
陳漢清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0號
陳漢忠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陳鄭金里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號
陳錦雄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2樓
陳裕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6樓之2
洪敏書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號
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登杞 住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原竹路976
被 告 陳正三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國里二聖二路6巷1弄
17號
陳建全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
0號
李佾錩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賴李秀琴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0
樓之1
陳耀堂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巷00號
陳品澄(即陳豐實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6樓
陳品融(即陳豐實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柏欽(即陳豐實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錫慧(即陳豐實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0號
陳豐造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陳豐本 住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2
樓
陳豐茂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
0號4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葉素卿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陳木炉(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居○街000號
陳木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1樓
之12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
00號
陳建鈞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
陳聖枝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陳美菱(即陳松鶴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號24樓之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群翔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6樓
陳浩正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陳契楨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
00號
陳存德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陳敏夫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號
陳敏賢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黃麟敦 住彰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進德 住同上
被 告 陳正宏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
陳瑩山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2樓
陳瑩瑜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7樓
陳郁宜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2樓
陳進孝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
許永明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許錫明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陳震宗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
陳震卿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陳建鈴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陳勇互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陳志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陳子端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陳子軒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
0號
陳子釗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陳景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月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義、陳玉梅、陳玉詩、陳若絜應就被繼承人陳保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彤、陳許春蘭、陳茂、陳昭文、黃霖峰、黃霖澤、黃霖裕、黃百山、黃幸星、黃牡丹、武重光、武祝華、武宗漢、武泉延、武夢茵、陳月應就被繼承人陳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令玄、陳云筑、陳君妙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政福、黃政治、黃政權、蕭黃美月、黃月娥、黃月喜應就被繼承人黃乾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茂釗、陳霞、張陳桃、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美菱應就被繼承人陳松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陳参本即於34年11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阿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 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彤繼承,有被繼承人陳参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書 窗、陳書毅、陳希彤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 14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經核與法相符,應由被告陳書窗 、陳書毅、陳希彤續行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麟敦、洪敏書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0. 0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原共有人陳保德(已歿)、陳参(已歿)、黃政義、陳輝仁 、陳正隆(已歿)、楊高敏、陸張美碧、黃政權、黃政治、 黃乾輝(已歿)、陳茂勝、陳正慧、陳豐實(已歿)、陳豐 造、陳豐本、陳豐茂、陳葉素卿、陳木串(已歿)、陳建鈞 、陳勝枝、陳松鶴、陳群翔、陳浩正、陳契楨、陳存德、陳 敏夫、陳敏賢、黃敦麟、陳正宏、陳瑩山、陳瑩瑜、陳郁宜 、陳進孝、許永明、許錫明、陳震宗、陳震卿、陳建鈴、陳 勇互、陳志嘉、陳子端、陳子軒、陳子能、陳子釗、陳寬進 、陳奎禮、陳景華、陳有勇、陳有維、陳秀蘭、陳有道、陳 秀月、陳亭云、陳漢清、陳漢忠、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陳鄭金里、陳錦雄、陳裕原、洪敏書、陳 正三、陳建全、李佾錩、賴李秀琴、陳耀堂共有,各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請求下列繼承人即被告因怠於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⒈原共有人陳豐實於100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品 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等4人,經查均未拋棄繼承, 應辦理陳豐實應有部分111/444000繼承登記。 ⒉原共有人陳正隆於9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 令玄、陳云筑、陳君妙等3人,經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 陳正隆應有部分903/222000之繼承登記。 ⒊原共有人黃乾輝於8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黃 政福、黃政治、黃政權、蕭黃月美、黃月娥、黃月喜等6人 ,經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黃乾輝應有部分1420/41625之 繼承登記。
⒋原共有人陳参於3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陳阿初( 109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彤 )、被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彤、陳許春蘭、陳茂、陳 昭文、黃霖峰、黃霖澤、黃霖裕、黃百山、黃幸星、黃牡丹 、武重光、武祝華、武宗漢、武泉延、武夢茵、陳月等18人 ,經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陳參應有部分310/222000之繼 承登記。
⒌原共有人陳保德於8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 正義、陳玉梅、陳玉詩、陳若絜等4人,經查均未拋棄繼承
,應辦理陳保德應有部分1083/222000之繼承登記。 ⒍原共有人陳木串於101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 木炉、陳木飲、陳茂釗、陳霞、張陳桃、陳美玲等6人,經 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陳木串應有部分222/222000之繼承 登記。
⒎原共有人陳松鶴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 美菱,經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陳松鶴應有部分361/6660 00之繼承登記。
㈢原共有人陳豐實之配偶楊金嬌係大陸地區人士,於108年12 月15日出境,迄今行方不明,此有其入出境紀錄及不能送達 證書可憑,又其夫陳豐實於100年4月23日死亡,楊金嬌知悉 陳豐實死亡情事,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 定,向鈞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喪失其繼承權。 ㈣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共有人、繼承人人數眾多,如勉強以原物分割後,大多 數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單獨對分得 土地為有效利用,更遑論整體規劃使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 因此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麟敦則以:因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土丈字第0251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其子 黃進德居住使用已數十年,希望不要將上開鐵皮建物拆除, 願意作價購買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部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洪敏書答辯稱: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許永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除依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兩面牆壁為鐵皮,其餘為磚造, 現係由被告黃麟敦之子黃進德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空地 或雜木林,東側緊鄰員集路1段之道路,南側為3米巷道,此 有本院於109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情形複雜且眾多,雙方無法為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3日土丈字第25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⒈原共有人陳豐實於100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等4人;⒉原共有人 陳正隆於9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令玄、陳 云筑、陳君妙等3人;⒊原共有人黃乾輝於89年8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黃政福、黃政治、黃政權、蕭黃月美、 黃月娥、黃月喜等6人;⒋原共有人陳参於34年11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應為陳阿初(109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彤)、被告陳書窗、陳書毅、陳希 彤、陳許春蘭、陳茂、陳昭文、黃霖峰、黃霖澤、黃霖裕 、黃百山、黃幸星、黃牡丹、武重光、武祝華、武宗漢、武 泉延、武夢茵、陳月等18人;⒌原共有人陳保德於84年12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陳正義、陳玉梅、陳玉詩、陳 若絜等4人;⒍原共有人陳木串於101年9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應為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茂釗、陳霞、張陳桃、陳 美玲等6人;⒎原共有人陳松鶴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應為被告陳美菱。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分別請求上開繼承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依各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7項所示。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㈤被告黃麟敦辯稱:已於系爭建物內居住數十年,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土地面積如超過被告黃麟敦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希望能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麟敦取得 ,超過部分願用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為原告否認。茲 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50.07平方公尺,被告黃麟敦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可分得26.1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依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經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75.69平方公尺,已逾 被告黃麟敦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2.9倍,興建面積超過 甚多,如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麟敦取得,則 對於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公,雖被告黃麟敦表示願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洪敏書否認,原告 亦主張如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全部分歸被告黃麟敦取得 ,無異於承認先占先贏之不公平結果,則以後只要共有人先 興建建物占有共有土地,則興建之建物無論興建面積多大均 得以保存,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保存建物,消滅共有」原本 之立法意旨意義差距頗大,絕對違反正義公平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黃麟敦本應分得26.1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占 地卻高達75.69平方公尺,縱被告黃麟敦表示願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其補償標準為何?其他共有人未必願意接受金
錢補償而放棄土地,且共有人願以金錢補償之手段,亦非成 為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合法化事由。是本院認被告黃 麟敦上開答辯,難以憑採。
㈥另本件如按原物分割,除被告黃政義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可分得約35.83平方公尺、被告楊高敏分得86.67平方公尺、 被告陳奎禮分得26.16平方公尺、被告洪敏書分得86.67平方 公尺(已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不足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再細分之結果,將使土地難以整體利用 ,大幅減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開發意願,而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方案,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洪敏書、陳漢忠、陳漢清 到場表示同意,其餘被告除黃麟敦、許永明表示不同意變價 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 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 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 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 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田中鎮中南段│350.07平方公尺│ 農業區 │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陳保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1083/222000 │1083/222000 │
├──┼─────────┼────────┼────────────┤
│ 2 │陳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310/222000 │310/222000 │
├──┼─────────┼────────┼────────────┤
│ 3 │陳正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903/222000 │903/222000 │
├──┼─────────┼────────┼────────────┤
│ 4 │黃乾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1420/41625 │1420/41625 │
├──┼─────────┼────────┼────────────┤
│ 5 │陳豐實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111/444000 │111/444000 │
├──┼─────────┼────────┼────────────┤
│ 6 │陳木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222/222000 │222/222000 │
├──┼─────────┼────────┼────────────┤
│ 7 │陳松鶴之繼承人即被│361/666000 │361/666000 │
│ │告陳美菱 │ │ │
├──┼─────────┼────────┼────────────┤
│ 8 │黃政義 │4260/41625 │4260/41625 │
├──┼─────────┼────────┼────────────┤
│ 9 │陳輝仁 │903/222000 │903/2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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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高敏 │10306/41625 │10306/4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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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陸張美碧 │948/41625 │948/4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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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政權 │1420/41625 │1420/4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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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政治 │1420/41625 │1420/4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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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茂勝 │360/222000 │360/2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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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正慧 │362/222000 │362/2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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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豐造 │111/444000 │111/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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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豐本 │111/444000 │111/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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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豐茂 │111/444000 │111/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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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葉素卿 │240/222000 │240/2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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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建鈞 │242/222000 │242/22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