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5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 陳勁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勁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勁翰(原名陳祐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 述如下:
(一)本案陳員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 分別於108年9月19日偵辦李○筑涉嫌詐欺案,擅自挪用贓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12月6日偵辦少年徐○澤涉嫌詐 欺案,擅自挪用贓款20萬元,嗣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基 實施內部稽核清查比對該隊扣押物品清冊始揭上情。本案函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09年6月3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陳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緩刑4年,判決確定(如證物)。
(二)審酌陳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影本。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勁翰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隊第2小隊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 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包含就該小隊所偵辦案件查扣之贓款
保管在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之108年9月19日,該小隊成 員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森門市查緝詐欺案件時 ,查獲李夢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該處提領贓款,扣得贓 款現金37萬5,000元等贓證物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保管,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犯意,明知贓款應如數繳入贓物庫,於同年月23日至 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僅就贓款現金22萬 5,000元辦理入庫,將其中贓款現金15萬元侵占入己。同年1 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緝詐欺案件時,查獲少年徐○澤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現場 扣得現金47萬元等贓證物後,亦由其負責保管,被付懲戒人 復以前揭手法,於同年月9日(移送書誤載為6日)至桃園地檢 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僅就贓款現金27萬元部分辦 理入庫,將其中贓款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案經中壢分局偵 查隊實施內部稽核時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桃園地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基、林上田、徐培蓓、曾立 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108年9 月19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證 物款收據;中壢分局108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 少年事件之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桃園地 院因而認定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2罪,分別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壹年 、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並宣告緩刑肆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被付懲戒 人之懲戒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 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 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其為查緝犯罪之公 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本應遵守法令規定,竟將保管非公用私 有財物侵占入己,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