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江泗
訴訟代理人 林昕蓉
上列原告與林政宏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
認利益為準,而原告對被告林政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9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