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簡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 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111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0年1月9 日止,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尚欠租64,000元。原告並以 本院110年1月15日筆錄送達被告為限期5日催告給付欠租暨 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 但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 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並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9日 止,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64,000元(4個月),業以本院 同年1月15日筆錄送達為限期5日催告其給付欠租暨附條件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經原告以本院筆錄送達為限期催告仍未給付,業如上 述,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併以上述本院筆錄送達,為附條件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於上述催告期滿( 即同年2月12日),被告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