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2號
原 告 鄭雅銘
被 告 廖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孟㚬(應另成立調解終結)等人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上 開規定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全名 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108年10月4 日廢止登記)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並由朱孟㚬向原告宣 稱富柏公司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另由被告介紹該公司投 資房產事宜,因而使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立借貸契約 書,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 ,而受有損害(已取回利息64,000元)。被告與朱孟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起訴,已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與朱孟㚬,均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其等共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 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與朱孟㚬等人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原告因而匯付款項50萬元致受損害,被告與朱孟 㚬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光 碟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朱孟㚬及其他 富柏公司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業務犯罪行為者,顯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訴之聲明 範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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