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幸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換言之,本件原告雖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提起抗告,但其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前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繳納裁判費26,146元部分之期間進行,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
得以裁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