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 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原告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被告與大眾 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本 院卷第23頁),然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均已廢止,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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