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被 告 郭玟興即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借 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清 償借款部分,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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