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本件是因執行動產擔保權利而占有取車所衍生的訴訟。原告 主張被告在取車過程中造成車輛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912元,被告取車造成不 能用車損害計16,104元;另外,原告贖車時,被告多收了10 2,000元違約金,也要一併請求償還。以上請求合計:134,0 16元。被告則抗辯:本件取車過程並未造成車輛損壞,且被 告是依法行使動產擔保權利而取車,並依約收取違約金,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當庭自己承認:他的車子於109年11月18日被取走時, 第12期的款項都還沒有繳。同月20日繳清第12、13期款項, 之後到了同年12月15日全部繳清後,被告才將車輛還給原告 。被告據此指出:原告於繳清第12、13期款項時,都已經逾 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所以收取違約金和占有取車都於法 有據。原告雖然接著主張當時被告有答應繳清第12、13期款 項,就可以返還車子,但原告也表示:就此並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40頁)。因此,被告抗辯:收取違約金和占 有取車,於法有據,應該都可以認定。原告請求返還違約金 以及不能用車的損害,都沒有道理,無法支持。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取車造成的損壞,有提出取車後送修的 照片以及車廠開的估價單(緊接著被告返還車輛後即前往估
價)可證。不過,從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起來,後保桿的損傷 不是十分明顯,無法判斷就是取車時會造成的損壞。相對於 此,前保桿的損傷比較明顯,其落漆位置也與一般強制拖車 時會放置支架的位置相符。因此,估價單中前保桿的拆裝費 用(1,2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合計5,700元,連 同合法催告(在本件也就是起訴狀影本送達)隔日(110年1 月14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應該照准判賠;其餘部分,無 法認定就是被告取車所造成的損害,應該駁回請求。五、被告雖然另外提出於返還車輛當時原告簽署的車輛結清回贖 切結書(本院卷第45頁),並抗辯:返還車輛時,已經原告 確認過車況無誤,並切結日後不得有異議。但是,在這張切 結書上,回贖車輛的車號欄位為空白,而被告是提供專業動 產擔保融資的業者,對於取車及返還車輛的流程應該有完善 釐清責任的設計並加以落實,不應該有這樣的疏失,回贖車 輛欄位的空白也導致無法判斷當時結清回贖的車輛是哪一部 車,更無法據此期待原告當時就一定有認確過車況。因此,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法採信,一併在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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