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68號
NHEV,110,湖簡,16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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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1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其中新臺幣6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瑞湖街行駛至民權東路6 段11巷口處時,因左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瑩所有而 斯時由訴外人張宗義駕駛,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553 元(含工資24,321元、烤漆34,302元、零 件56,93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 括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為佐,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4 月16日 ,約3 年8 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56,930元之折舊 額為34,79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 ,930÷(5 +1 )=9,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6 ,930-9,488 )×0.2 ×44 /12=34,791〕,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2,139元(計算 式:56,930-34,791=22,139)。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4,3 21元、烤漆34,302元,合計共80,762元(計算式:22,139 +24,321+34,302=80,76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審查意見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而依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張宗義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右轉時,亦未注意其他併行轉彎 車輛,是以,被告有上述過失情節,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然張宗義前開違規情節,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張宗義既向車主陳瑩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陳瑩之使 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陳瑩之損害賠償請 求償,自應負擔張宗義之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 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 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 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31元(計算式:80,762×50 % =40,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831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 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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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