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39號
NHEV,110,湖簡,13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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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易煌 

被   告 鐘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08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05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4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20元,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期限至95年11月7日,約定按原告信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計息(違約時為18.08%),應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6日,尚積欠本金72,3 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息,若未遵期償 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至95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 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8,367元(其中本金17,705元)。



㈢被告又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7月1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218,147元 (其中簽帳款本金196,82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 未付。爰依消費借貸、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67元,及其中17,705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⒊ 如主文第三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契約之借款、萬利週轉金 契約之借款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利率查詢、萬利週轉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貸款契約之欠款、信用卡帳款 暨後續之利息,均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萬利週轉金契約之 借款部分,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 ,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 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 擔保授信業務。經核,依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第1條內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 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 服務管道交易。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 利義務事項,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則自104年9月1 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另按,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 法第205條、第206條亦有明文。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 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民法或銀行法有 關利率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 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 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 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應全部 酌減,方屬適當。是有關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原告得請求 部分,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限。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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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