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孟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之判斷:
㈠卷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之 「更換前保險桿、下水箱罩總成之零件費用」,不足認定係 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害 之應行修繕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右前保桿於本件事故中 遭被告機車擦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更換零件項目【含前保 險桿、下水箱罩總成、前車距感知器支架、邊板徽飾(右前 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90 元】均屬本件車禍修 繕所必要。被告則抗辯:當時在鑽車縫,兩車擦撞力道輕微 ,伊無法理解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內容究竟為何,尤其是 前保桿之更換,明顯不合理,本件修繕費用不應超過5,000 元等語。經核,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供參,
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是否均屬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之 應修繕項目,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檢送之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 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含兩造車輛 擦撞後之狀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光碟等】, 被告機車雖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右前保桿,但雙方車輛 擦撞情形輕微,施以鈑金、烤漆等工事,應足回復系爭車輛 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應有狀態,不足認定確有更換前保險桿 之必要;又,下水箱罩總成之項目,亦不足認定確屬本件車 禍中受損之必要修繕項目。準此,系爭車輛更換前保險桿費 用(5,010元)及下水箱罩總成費用(3,010元),難認屬被 告因本件事故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 辯,應堪憑採,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㈡系爭估價單上之其他修繕項目與費用(已包含拆卸前保桿之 工資與烤漆費用在內)並無過高、不合理情形: 被告雖抗辯除前㈠所述部分外,其他修繕費用亦有過高、不 合理情形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且本院核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7頁)及上述應扣除以外 之其他修繕項目,認為該等其他修繕項與系爭車輛受撞部位 大致相關,應有修繕必要,且金額部分,並無明顯過高而不 合理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依前揭㈠、㈡所述,扣除非本件被告責任範圍之修繕費計10 ,972元【計算式:18,992-5,010-3,010=10,972,其中扣 除更換前保險桿與下水箱罩總成費用後,剩餘零件更換費用 1,270元(計算式:9,290-5,010-3,010=4,280),餘為 工資及烤漆等費用】。
⒉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7年12月出廠,距 事發時間108年9月7日,約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上開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70÷(5+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270-212)×0.2×10/12=176】,於扣除該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0,796元(即 10,972-176=10,796)。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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