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張明煬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之相對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拖走原告車輛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迪和車貸有車貸契約關係,伊於民國109年 10月15日早上即已匯付當期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與伊再行確 認,即於該日晚間逕將車輛拖走,嗣又拒不還車,致伊無法 開車營業,為此受失業損失,及額外增加向朋友借款之利息 支出、拖吊費等,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被告則抗 辯: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伊公司起訴 ,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繳款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姓名為原告,但繳款單之頭 銜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係76年3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 0號),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係69年6月23 日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參,顯然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公司法人,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開繳款單之記載,自不足認定與原告 簽訂契約之相對人及拖扣原告車輛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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