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多媒體終端平台服 務交易協議書約定,將一切書面通知送達於相對人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地址,故此地即為雙方約定之送達 地址及相對人營業所,然伊將存證信函寄送之結果,以招領 逾期為由遭退回,且查訪該址已人去樓空,為此請求為意思 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在契約中特別約定文書送達之地 址,主張該約定地址即為公司之營業處所,惟查,聲請人向 該約定處所送達,非但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且自陳其親 自查訪亦無人居住,是聲請人空言以該處為相對人公司之實 際營業處所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公司址仍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8樓(下稱系爭地址),此有相對人商工 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依形式觀之,系爭地址方 為相對人之最後公司設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就系爭 地址為送達,且送達情形是否符合聲請法院公示送達等情, 皆非本院職權所得涉究,附此說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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