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林吉枝
黃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含 夾層5 樓)及增建之6 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大湖山莊 街124之2 號4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61,5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3,031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094 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81,833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5,5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1,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吉枝、黃惠蘭(下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含夾層5 樓)及增建之6 樓房屋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大湖山莊街124 之2 號4 樓,下合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之109 年9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6 頁),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000元予 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係主 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未付,其業 已終止租賃契約,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於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後原告就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事實相同。另聲明第2 項係變更其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 利金額,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 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訴訟類型,兩 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張秀英 購買,並於103 年1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斯時原告與黃惠蘭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乃約定以黃惠 蘭之母即林吉枝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供被告2 人居住使用, 租金為每月76,000元,然被告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間 拒不給付租金,經原告調降租金為每月66,000元後,黃惠蘭 雖再給付租金767,000 元,然自106 年6 月1 日起即不給付 租金,迄至107 年5 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1,092,000 元,原 告遂於租約到期前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9 年2 月21 日發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2,000 元。原告不得已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惠蘭於101 年間相識進而交往,當時原 告極為富裕且心疼黃惠蘭獨自扶養3 個子女及母親林吉枝, 乃允諾贈與購買房屋之資金予黃惠蘭。黃惠蘭遂透過訴外人 福泰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李日進,向張秀英購 買系爭房屋,並由黃惠蘭與張秀英於102 年10月22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00 萬元,惟因黃惠蘭 之信用額度不足,為爭取貸款及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配合 房貸申請要求,黃惠蘭與原告乃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黃惠蘭再與張秀英於10 2 年12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訂同意書,約定由原 告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3 年1 月8 日辦理系 爭房屋登記移轉予原告,後於103 年6 月間系爭房屋裝修完 畢後,均由黃惠蘭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 款原由原告贈與繳納,後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投資失利,原 告乃向黃惠蘭表示希望由黃惠蘭負擔房貸,黃惠蘭遂基於補 償之心態,自103 年6 月起,以其自己或林吉枝名義按月匯 款76,00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以支付南山人壽公司 之貸款,後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轉貸後每 月應繳貸款降為66,000元。原告稱黃惠蘭上開按月匯款係為 給付租金及原告調降租金等節,乃與事實不符,事實係於10 3 年年底,原告基於節稅目的,與黃惠蘭虛偽訂立租賃契約 。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均係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義務,黃 惠蘭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皆無理由。 退步言之,黃惠蘭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匯款支付 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共計2,594,000 元,有共同出資之事實 。依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應為108 年7 月8 日之誤)發 函向被告表示就系爭房屋「以下利潤由雙方結算後各得1/2 的計算方式」,亦可推認不論雙方實際上出資多少,原告與 黃惠蘭係約定雙方各自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黃惠 蘭僅將其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協議由 黃惠蘭分管系爭房屋4 、5 樓。縱雙方無明示之分管契約, 然黃惠蘭於103 年間搬入系爭房屋4 、5 樓,至107 年底, 期間達4 年多之久,原告均未要求黃惠蘭給付租金或搬遷, 且原告於106 年間將系爭房屋6 樓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自 行收取每月21,500元租金,可見原告與黃惠蘭就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
分未予干涉,應認原告與黃惠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 契約。且原告近4 年多時間未主張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 正當信賴,又原告偽造林吉枝名義簽立之103 年6 月1 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 則,應認其所主張之權利已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10 3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出租予黃惠蘭,租約終 止後,被告迄未搬遷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亦積欠租金 及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092,000 元,有無 理由?(四)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782,000 元, 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一)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0 頁、第153 頁 至154 頁),形式上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現登記所 有人,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原告有權行使所有權能,被告 既抗辯黃惠蘭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 為出名人,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前述借名登記關 係負舉證責任。
2.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3.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黃惠蘭透過仲介人員李日進,向張秀 英購買系爭房屋,因黃惠蘭之信用額度不足,為爭取貸款 及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黃惠蘭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借 款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而為配合房貸申請 要求,黃惠蘭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並提出由黃惠蘭與張秀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7 頁至213 頁)。經查,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第3 項固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買方指 定。然被指定之人擔任買方之登記名義人,其原因多端,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並非經買方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即 可逕行認定買方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而依 證人李日進到庭證稱是黃惠蘭委託其購屋,簽約後因黃惠 蘭貸款有困難,找原告一起跟其討論貸款之事,到12月告 知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黃惠蘭有詢問過不動產房價 、登記在2 個人名下、如何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等相關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269 頁),要僅能認黃惠蘭係 因系爭房屋之貸款有困難,而改以原告為借款人並指定以 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於原告與黃惠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 約定以黃惠蘭為實質所有權人,由原告擔任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乙節,尚不能認定。又黃惠蘭縱曾向李日進洽詢2 個 人為登記名義人,或如何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等內容,此部 分既未經原告參與討論及經原告與黃惠蘭達成合意,均不 足憑以認定原告與黃惠蘭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被告再主張原告允諾贈與購買房屋之資金予黃惠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均係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義務,黃惠蘭始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提 出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手寫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經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1, 500 萬元乙節,亦有房屋貸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3 頁)。而觀之上開原告手寫信件內容記載「才一年 ,我們已變得密不可分,有了自己的窩」、「我能給妳的 或許不多,也不夠,但從生活上安頓妳的家小乃至於投資 房產,我一定說到做到,給妳和孩子們一個舒適溫馨的窩
」等語,要係原告於系爭房屋購買後1 年,其個人對黃惠 蘭表達其感想及照顧黃惠蘭與家人之自我期許,尚無法憑 認原告與黃惠蘭間於102 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購屋 資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贈與黃惠蘭購 屋資金,黃惠蘭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 採。
5.被告另主張黃惠蘭於103 年6 月間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 均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黃惠蘭自103 年6 月起, 以其自己或林吉枝名義按月匯款76,00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 銀行之帳戶以支付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後原告於106 年 3 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轉貸後每月應繳貸款 降為66,000元,亦由黃惠蘭繳納等語。查,被告自陳原告 於103 年5 月間投資失利,原告乃向黃惠蘭表示希望由黃 惠蘭負擔房貸,黃惠蘭遂基於補償之心態,自103 年6 月 起,以其自己或林吉枝名義按月匯款76,000元至原告設於 臺灣銀行之帳戶以支付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見本院卷第 192 頁)。則黃惠蘭既係基於補償之心態負擔部分房貸, 另參酌前揭原告手寫信件內容,原告與黃惠蘭當時於交往 期間,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搬入居住使用,並未有 違常情,是不能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以及黃惠蘭 繳納其中部分貸款之事實,即認黃惠蘭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
6.況衡情,若黃惠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向張秀英 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後,應自 行保管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並 自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然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 告持有保管,另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亦由原告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契稅繳款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 、105 年至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 至303 頁),另外原告曾於106 年間將系爭房屋6 樓出租 予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之情,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從系爭房屋之管理情形來看,黃惠蘭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無疑。
7.被告再主張黃惠蘭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共計2,594,000 元,有共同出資之 事實。另依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就系爭 房屋「以下利潤由雙方結算後各得1/2 的計算方式」,亦 可推認不論雙方實際上出資多少,原告與黃惠蘭係約定雙 方各自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黃惠蘭僅將其應有
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查,黃惠蘭自103 年 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以其個人或林吉枝名義匯款至原告 之帳戶金額共計2,366,000 元,為原告所自陳(但原告稱 上開款項係租金,詳下述),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此部分 被告自陳係黃惠蘭係基於補償之心態負擔部分房貸,業如 前述,自不能憑以認定黃惠蘭與原告間有約定由黃惠蘭持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另觀之被告提出原告108 年7 月8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5 頁), 其內容係原告提出其與黃惠蘭交往期間就投資系爭房屋扣 除彼此支出成本後,利潤各得1/2 ,如黃惠蘭同意該函附 件之結算結果,應於同年8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之方案,可 認上開信函之內容係原告與黃惠蘭就系爭房屋搬遷所生爭 執,原告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則其讓步之 基礎「利潤各得1/2 」,究係基於其與黃惠蘭間確實有共 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黃惠蘭 有應有部分1/2 之事實,或係基於為促使黃惠蘭儘速搬遷 而為上開退讓之表示,尚非明確,自不能僅憑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即認原告與黃惠蘭係約定雙方各自持有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 2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足採。
8.綜上,依原告提出之權狀資料,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現登 記所有人,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其主張黃惠蘭為系爭房 屋實際所有權人或實際共有人乙節,並不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黃惠蘭為系爭房 屋實際所有權人,黃惠蘭與原告間存在借名關係契約,另 又稱黃惠蘭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事實,均非可採,業如前 述。被告進一步以黃惠蘭與原告間存在分管協議之事由, 抗辯其有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即無足採。此外 ,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092,000 元,有無理由 ?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黃惠蘭以林吉枝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76,000元,然被告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間 拒不給付租金,經原告調降租金為每月66,000元,黃惠蘭 再繳納租金767,000 元後,自106 年6 月1 日起即不給付 租金,迄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1,092,000 元( 明細如本院卷第143 頁附表1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然既被告否認契約書上 林吉枝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有林吉枝簽名及蓋章,然林 吉枝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其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就此 原告復稱「是黃惠蘭授權其用林吉枝名義,由其簽名及蓋 印章」等語,亦經黃惠蘭否認。就此,原告雖再以黃惠蘭 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有按月匯款76, 000 元之事實,為其主張之依據。然原告以系爭房屋向南 山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該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撥款1,50 0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每月應繳貸款76,452元, 此有前揭原告提出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撥款通知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83 頁)。再黃惠蘭以個人或林吉枝名義按 月匯款76,00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與原告繳納 予南山人壽公司每月貸款之帳戶相同,此有原告提出臺灣 銀行之存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78 頁) ,則由原告每月應繳貸款金額與被告每月匯款金額相差無 幾且帳戶同一,則被告稱黃惠蘭每月匯款76,000元予原告 ,係為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非屬無稽之談,應屬可信 。是以原告以此事由主張黃惠蘭有授權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事實,並非可採。況原告復未舉證林吉枝有授權 黃惠蘭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縱原告取得黃惠蘭授權, 亦不足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吉枝簽名之真正或已經林吉 枝授權。既原告不能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原告 依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 092,000 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782,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66,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黃惠蘭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契約」或「分 管協議」之事由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 可採,業如前述,應認其占用系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占有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為4 、5 層之夾層,其上另增建6 樓,其中增建6 樓部分前曾於10 6 年4 月至108 年3 月以每月21,500元行情出租,有被告 提出之黃惠蘭與房客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 。又考量系爭房屋增建6 樓與4 、5 樓之地理環境相當, 而4 、5 樓為室內夾層設計,則系爭房屋4 、5 樓每月之 租金行情應以每月4 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6 樓另行出租期間),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0萬元(計算式:40,000×10=40 0,000 ),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6 樓未出租)之不當得利應為1,045,500 元(計算式:61, 500 ×17=1,045,500 ),以上合計為1,445,500 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500 元, 另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61,5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不當 得利之返還,應負連帶責任,自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 53 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45,5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500元予原告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