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931號
NHEV,109,湖簡,193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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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石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05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如有遲延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4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499,105 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9,105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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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