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雅儷
被 告 馬昭騏
訴訟代理人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訂立之「美秀館公 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9條第4 項、 第5 項、第50條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停車場停放車 輛占用停車格線外之公共區域,或於停車位及周圍任意安裝 、堆放物品,經原告2次勸導改善而仍未改善,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罰金,若連續違規,則應連續處以罰金, 直至違規情形改善。被告前曾因多次以車位違停2車及車位 後方堆放雜物等超出停車格線方式違反上開規定,經本院以 106年度湖簡字第784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罰金,然被 告仍未改善,自民國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仍 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上開規定,共計違規442次,是按上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罰金221,000元(計算式:500×442 =221,000)。爰依原告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管理委員會得就違反規約者罰錢之權限,是系爭辦法關於罰 金部分,應為無效。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0月7 日 決議修改系爭辦法第49條、50條,然其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 有權人3 分之2 ,是原告請求權基礎並不適法。另依民法第 213 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並未舉證其 因被告行為,受有何實質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可知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拘 束住戶之效力。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方式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處理方式,非屬 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而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在規約中明訂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始生拘束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之效力,並作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該處置規定之依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 多達442 次以車位違停2 車及車位後方堆放雜物等超出停 車格線方式違反系爭辦法第49條第4 項、第5 項,原告業 已2 次勸導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得依系爭辦法第 50條規定,連續處罰每次500 元等語,並提出舉發違規通 知罰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85 頁)。查,被告 並不否認其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罰款單所示之時間有所載 之違規情形,此部分堪信屬實。而被告以車位違停2 車及 車位後方堆放雜物等超出停車格線方式,固違反系爭辦法 第49條規定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然觀之系爭辦法第55 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系爭辦法係由「原告」決 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 規約,而系爭辦法第50條「未遵照第49條規定者開勸導單 ,限期3 日改善,未改善者,第4 日拍照存證並公布戶號 ,再限期3 日改善,仍未改善者,社區管理員將處以500 元之罰鍰,同一事件如重複發生,管理人員得已連續處以 罰鍰直至問題改善,相關罰鍰將納入社區共同基金,罰款 併同社區管理費繳納」內容,顯係有關住戶未依規定使用 共有部分之義務違反行為所為之罰則規定,依前揭說明, 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否則不能拘束住戶。(三)又雖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00 年7 月31日決議 「管委會制定基本罰責制度:以罰金方式處理,住戶如有 違規,管委會先規勸,一個月內不開罰,超過一個月未改 善或不予理會,則每週開一次罰單,每次罰金500 元到1, 000 元不等,至改善止。」,有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該次會議所決 議內容既未載明於規約,仍難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4 月23日雖又決議「住 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罰則討 論案,增列社區規約第19條第1 項第7 款」,有第6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然遍觀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20頁) ,並無就諸如違反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之情事,得加以處 罰之規定。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亦無從認定原告社區就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使用方式 之處理方式,已明文記載於規約。
(四)綜上,系爭辦法第50條之內容已涉及「住戶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指 規約應明定之事項,如未經明定於社區規約,依上開說明 ,該部分自不生拘束住戶之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違反 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之事由,依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罰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1,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