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670號
NHEV,109,湖簡,1670,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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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

被   告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民國108 年5 月至7 月之路基路面 改善工程交通安全維持作業,被告應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943,189 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所承攬之訴外人華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公司)另案工程,於108 年6 月19 日發生原告員工即陳豊茂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 ,原告之責任尚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 3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後兩造於109 年 1 月30日成立調解,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24,254 元,被告先行給付其中424,254元予原告,其餘50萬元另外 依兩造同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處理,即:一、 若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 不限於達成和解、調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同意 由被告直接將前揭50萬元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承人,以代償 原告對陳豊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原告就系爭職災 事件對陳豊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同意直接將50萬 元無息給付予原告。嗣後陳豊茂就系爭職災事件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4月16日與華三營造公 司及原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華三營造公司 與原告連帶給付陳豊茂6,681,500元,其中原告應負擔1, 681,500元,原告業於同年5月15日履行完畢。既原告就系爭 職災事件已與陳豊茂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對 陳豊茂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協議,被告即應給付剩 餘工程款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 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緣華三營造公司於108 年5 、6 月間承攬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61線側車道11K-19K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兩 造均為華三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由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簽 訂派遣契約,原告提供人力至現場施工,被告與華三營造公 司間則由被告提供施工現場所需之車輛。後於108 年6 月19 日原告派遣訴外人陳豊茂葉火生王國華3 名人員至現場 進行工程,由葉火生駕車搭載陳豊茂在前負責進行現場鑽心 取樣,王國華駕駛另一車在後以LED 燈警示後方車輛。因陳 豊茂及葉火生圖方便,令陳豊茂站立於車尾昇降門上作業, 以致葉火生所駕駛車輛於迴轉至道路另一側時,陳豊茂重心 不穩而跌落至道路,同日晚間陷入昏迷迄今未清醒(即系爭 職災事件)。兩造遂於109 年1 月30日就系爭職災事件成立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4,254 元,先行 給付424,254 元,餘50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 承人,以代償原告對陳豊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華三營造 公司、原告與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由華三營造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陳豊茂6,681,500 元。依民 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 就上開和解金額並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應各負擔1 半即3, 340,750 元。而華三營造公司已先行給付500 萬元予陳豊茂 ,原告僅給付1,681,500 元(即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 元、原告給付55萬元),則華三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81 條規 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償之1,659,250 元(計算式:5,00 0,000 -3,340,750 =1,659,250 )。華三營造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已承受陳豊茂對原告之 權利,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對陳豊茂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於109 年8 月6 日依系爭協議給付50 萬元予華三營造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 告代原告向華三營造公司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陳豊茂6, 681,500 元,但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約定內部分擔為原告 負擔1,681,500 元,華三營造公司負擔500 萬元等語,有 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與華三營造公 司、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 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陳豊茂6,681,500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就賠償予陳豊茂之賠償 金原則上應由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平均負擔,而原告主張 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另有內部分擔約定,此一例外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 至35頁),原告於第4 次會議同意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 付和解金6,681,500 元,並經原告於調解紀錄簽名確認, 然其中並無關於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就該筆和解金內部分 擔約定之記載。而原告又稱證人鄭傑有承諾其除了1,681, 500 元外,不用再拿錢出來和解等語。查,依鄭傑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作證稱陳豊茂向原告、華三營造公司及葉火生等人求償 1,400 多萬,開完第1 次調解會,原告與葉火生均稱不要 和解,被告則表示要和解,第4 次調解會之前一日,其約 原告至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7-11便利商店門口談,其表示 若一起和解,可以將和解金額壓到600 多萬元,其問原告 已出1,681,500 元,可否再多出30至40萬元,且原告因此 事停業,於和解後可以儘速回復營業,原告表示可以,隔 天早上去新北市政府第4 次調解會,後來陳豊茂同意原告 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付6,681,500 元之和解條件,其通 知原告已調解成立,請原告到場簽和解筆錄,但原告一直 拒絕到場,表示不想再出錢,寧願再打官司,其便一直催 原告,到了下午2 時許原告到場簽立委任書予其,同意由 其代表與陳豊茂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 知原告於第4 次調解會前固曾向證人鄭傑表示不願再出錢 之意思,然其既於第4 次調解會當日下午出具委任書委任 鄭傑進行和解,有委任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 ,應認原告嗣後已同意前揭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和解條件 。且上開鄭傑與原告間就和解內容之討論,應係原告與其 受任人間之討論事項,尚非逕可認係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 間就和解金額內部分擔之約定。是以從鄭傑之證述,並無 法認定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 ,有原告僅負擔其中1,681,500 元之約定。況且於第4 次



調解會前,原告已由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 元予陳豊 茂,及由華三營造公司自原告在該公司之工程款中代為支 付55萬元予陳豊茂,實際上已賠付1,681,500 元予陳豊茂 ,如原告就第4 次調解會之和解條件曾與華三營造公司約 定原告僅負擔1,681,500 元,則實際上原告已不用再支付 賠償金,該次調解會僅由華三營造公司與陳豊茂進行其餘 500 萬元部分之和解即可,實無再委任鄭傑參與「原告與 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和解條件之必要。此外,原告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間有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和解金其僅負擔其中1,681,500 元之約定,即不能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0萬元予原 告,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於109 年1 月30日系爭協議約定:一、若原 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 限於達成和解、調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同意 由被告直接將前揭50萬元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承人,以代 償原告對陳豊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原告就系爭 職災事件對陳豊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同意直接 將50萬元無息給付予原告,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協議,兩造約定就被告保留之工 程款50萬元,於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被告得逕給付予陳豊茂陳豊茂之繼承人。而 原告既與陳豊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確認其就系爭職災事 件與華三營造公司對陳豊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華 三營造公司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並未約定內部分擔 比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應各負擔6,68 1,500 元之1 半即3,340,750 元。而華三營造公司已給付 500 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 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華三營造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 求返還代償之1,659,250 元(計算式:5,000,000 -3,34 0,750 =1,659,250 ),且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即陳豊茂之權利。而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給付50萬元予 華三營造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 頁),可信為真實。則被告給付50萬元予華



三營造公司,合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原告對被告之50萬元 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告代原告向華三營造公司為清償而消 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自無理由。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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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