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456號
NHEV,109,湖簡,1456,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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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羅寶齡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蕭潮鐘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2-2之停車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249號停車位)上 如附圖二所示之障礙物(鐵柵欄)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24日起至將前項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第一項以新臺 幣25萬元,就第二項按月以新臺幣2,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障礙物(鐵柵欄,下稱系爭障礙 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自民國96年8 月20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之請求。經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 司)前興建並銷售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伯爵山莊五代社區( 下稱伯爵社區),宏璟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係每一房屋均配



售一個車位,上開車位均依買賣契約約定由各房屋買受人分 管而為約定專用,另宏璟公司並保留社區內6 個車位(其中 包括系爭停車位)由該公司約定專用。原告於78年12月22日 向宏璟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建物及附屬停車位。後宏璟公司將爭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陳 芳子。原告於96年8 月20日向陳芳子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對 系爭停位有約定專用權。然被告於96年8 月20日起無合法權 源,即在系爭停車位上裝設系爭障礙物及擅自停放被告之車 輛等方式,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96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另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之利益,依系 爭停車位所在社區附近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500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返還2,500 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962 條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上系爭障礙 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96年8 月20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伯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僅編單一建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105建號建物) ,並未將停車位另行單獨編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權狀及建 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記載,則原告雖為2105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但其共有部分僅抽象存在於公共設施之 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不能認原告就系爭停車 位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原告雖再提出其與陳芳子間之協議 書,但原告不能證明陳芳子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 專用權,則原告不能憑以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又 原告並未以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向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 停車位等方式,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以證明其享有系爭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再者,縱認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停車位約定 專用權,然伯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於97年 將系爭停車位列為「公用停車位」,原告對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未曾異議,歷年來亦未向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主張其約定專 用權,應認其默示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劃歸由全體住戶共有使 用,而成立新分管契約,原告已無約定專用權。況系爭障礙 物並非被告所裝設,且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為宏璟公司保留 之車位,當應為伯爵社區所有住戶得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 被告為住戶,自得加以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為訴外



人即其配偶王美芬之占有輔助人,其非占有人。是原告以其 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訴請命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 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縱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逾5 年部分已罹 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位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 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 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 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 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78年12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含共有部分為 同段210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 15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後原告與陳芳子 於96年間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陳芳子將其210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154之10,000分之168 移轉予原告,位 置為協議書之附圖「圖示NO42-2」,原告就2105建號建物 之權利範圍於移轉後增為10,000分之356 等情,有原告提 出列印日期為109 年6 月19日之2058及2105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宏璟公司提出列印日期為95年9 月18日之2105建號( 即重測前157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第45頁、第49頁至51頁、第93頁至97頁、第163 頁 至165 頁),堪信為真實。
3.其次,依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10月12日函稱「本社 區42巷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由42巷所有住戶依其各 自持分而共有。原營造商宏璟公司於78年開始交屋時,共 劃有31個停車位,除29個車位依買賣合約劃歸29家住戶約 定專用外,另編號4248、4249及4250等3 個車位係在兩側 樑柱間之非正規車位,由宏璟公司登記在保留戶名下之持 分而持有。本案第4249號車位,經查由宏璟公司持有,82 年4 月27日將該車位所占10,000分之168 持分讓售予陳芳 子,陳芳子再於96年8 月20日將該車位及10,000 分之168 持分讓售予原告。原告原持有10,000分之188 持分,使用 42-5B 約定專用車位,於取得編號4249號車位後,持有增 為10,000分之356 ,迄今該車位未有轉讓紀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109 年11月23日函稱「本案4249 號車位原係由宏璟公司於交屋時編列42-2車位,並不在一 戶一車位之買賣契約內,而係由該公司股東所持有,開放 住戶價購。」(見本院卷第229 頁),及伯爵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96年7 月21日以「伯爵五代週報」公告宏璟公司私 有保留車位開放價購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認 宏璟公司出售建物時,除依買賣合約將2105建號建物上29 個停車位與各建物買受人約定由其等使用,另宏璟公司仍 保留部分停車位(包括編號4249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仍 由其自己約定專用(以該公司股東名義),至96年間始對 外出售,換言之,可認包括各建物買受人及宏璟公司間之 全體共有人已就2105建號建物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其標 的包括宏璟公司所保留之停車位,被告抗辯分管契約僅就 各建物買受人買受之29個停車位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及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述,宏璟公司係將未 出售之停車位保留為其約定專用,其後將之出售,顯然無 移交該停車位予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設施之情形。故宏璟 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陳芳子,並移轉2105建號建物之 持分予陳芳子,嗣陳芳子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並移 轉2105建號建物之持分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輾轉承受原分 管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自屬有理由 。
4.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以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向伯爵社區管理 委員會登記停車位等方式,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以證明其 享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 非要式行為,故就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不以共有人提出使



用證明書,或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停車位為必要,本 件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已約定由原告專用,業如前述,雖 原告未提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買受系爭停車位後未向 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停車位,但仍不能據此即否認其擁有 約定專用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縱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伯 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及於97年將系爭停 車位列為「公用停車位」,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 管理委員會之作法未曾異議,歷年來亦未向管理委員會或 被告主張其約定專用權,應認其默示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劃 歸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而成立新分管契約,原告已無約 定專用權等語。查,依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97年4 月 20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議題為「 1.由19屆發函或寄存證信函給宏璟公司答覆相關問題。 2.清查後,就非屬私人停車位之空間及位置,予以標示週 知(紅色噴漆以『公用車位』字樣標示週知)。3.清查後 ,就非屬私人停車位之空間及位置,承購戶受損部分給予 應有之緩衝期之準備或透過法律程序確保全體住戶權利」 ,決議則為「覆議通過依上述三項處理」(見本院卷第 245 頁)。可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清查後 ,就非屬私人停車位,予以標示週知」事項,並無「系爭 停車位為公用車位」之決議內容,被告稱區分所有權人有 此部分決議,應有誤會。況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之契約行為,其 終止或變更,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採多數 決之為。則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一致通過」決議 變更全體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否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不能終止或變更分管契約。本件原告依全體共 有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決議可加以終止或變更,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 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伯爵社區管理委 員會雖曾於97年間將編號4248、4249及4250等3 個車位列 為「公用停車位」,並噴漆「公用」字樣,然該管理委員 會其後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之見解 ,業已認為可由住戶提出買賣證明,且其在地政機關登記



之新增共有持分,相當於一個車位之持分而認定有權使用 ,而對被列為「公用」之停車位變更見解等情,有前揭伯 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來函及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 11月8 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可認伯 爵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將系爭停車位列為「公用停車位」 。然此為管理委員會依其管理職權,自行認定系爭停車位 非為約定專用,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能拘束原告。 又系爭停車位係長期遭被告「個人」占用(詳下述),而 非遭社區不特定住戶占用,而有「長期為公用」之外觀, 則被告未積極向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被告主張權利,尚難憑 此認原告以積極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將系爭停車位開放 作為社區公用」之情況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 辯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契約已為新成立之分管契約取代 ,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962 條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上系爭障礙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962 條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 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 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 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 ,自應為法之所許。
2.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20日起,即在系爭停車位上裝設 系爭障礙物及擅自停放車輛,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停車位上於98年2 月18日、107 年8 月18日、108 年4 月17日及108 年8 月 29日有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該處,另105 年 3 月22日、108 年5 月13日及109 年6 月10日未停放汽車 ,但地面有系爭障礙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119 頁、第181 頁 至第191 頁)。可認被告至少自98年2 月18日起分別以停 放車輛及在地面設置系爭障礙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停車位,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被告固辯稱系爭障礙物 非其設置,然如前所述,被告未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時 ,地面上即有系爭障礙物,則系爭障礙物應係被告為阻止 他人停放車輛而設置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否認系爭障礙 物為其設置,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稱被告係自96年8 月20 日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雖據提出其與被告於108 年10月 1 日之電話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然 觀之原告提出對話內容譯文,僅係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買 賣事宜,原告稱「我25萬買來以後,然後你看超過10年」 等語,似僅能認原告在與被告對話時,其係指購買系爭停 車位已超過10年,況所稱「超過10年」亦不明確,自不能 憑認所稱超過10年,即指被告自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96 年8 月20日)起即占用該停車位,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占 用系爭停車位之確切期間為何。況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並未 有何相關回應,難認被告對占用期間有何承認之情。此外 ,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自不能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 被告係自98年2 月18日占用系爭停車位。
3.被告另辯稱其為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美芬之占有輔助人,其 非占有人等語。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配偶王美 芬於84年1 月2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含共有部分為同段210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 等情,有被告提出身分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 315 頁),可認被告之配偶王美芬為伯爵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為210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被告為伯爵社區之住戶,其經王 美芬之同意而使用王美芬之專有部分,然就社區之公用部 分之使用,如因此而對物有管領之情形,是否均係基於王 美芬之指示而為,尚非可一概而論,不能僅以被告係區分 所有權人之家屬,即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 王美芬之占有輔助人地位所為。況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 24日起訴後,被告之答辯均未主張其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 輛及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係被告基於與王美芬間基於家 屬關係,受王美芬指示而為,乃至110 年3 月5 日,始以 綜合辯論意旨狀稱其為王美芬之占有輔助人,是審酌上情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4.綜上,本件2105建號建物上之系爭停車位依共有人之分管 契約,約定由原告專用,而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 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正當權 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上 系爭障礙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自有 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 其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 ,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自98年2 月18日起占用系爭停車 位,業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 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而伯爵社區附近室內停車位行情約為 每月2,500 元,有原告提出租屋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審酌上開資訊與一般停車位租金行情相較,尚非不 合理,原告主張以之作為系爭停車位每月之使用利益,應 屬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6 月23日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自起訴時起溯及5 年即104 年6 月23日以前業已發生之 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僅未罹於時效部分即自104 年 6 月24日起至其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962 條前 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 上系爭障礙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 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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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