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09年度,3號
NHEV,109,湖建簡,3,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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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勞倫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能司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侯麗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原告成立室內設計暨 裝修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施工(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49,630 元, 後經被告為設計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為3,913,350 元。完 工後,原告已於107 年12月間搬入居住,然被告尚有部分尾 款未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屢以施工或設計之瑕疵事由要 求原告修繕,原告基於負責之心態,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修 改及追加工程,然被告連追加工程款亦拒絕給付,原告乃於 108 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接獲律師函後,委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文彬與原告協商,兩造同意追加減 後工程總價為3,437,150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310 萬元,未 支付尾款為337,150 元,嗣原告再配合於108 年8 月11日開 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竟故態復萌,再度藉口拖延給付尾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50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經協商後合意約定總價為3,437,150 元 。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於施工前即向原告 說明希望採用之設計風格並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裝潢設計 圖,亦請原告至系爭房屋樓上參觀鄰居之裝潢風格,作為參



考依據。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設計圖,而逕依其主觀想法進行 施作,致施工樣式、材質及設計風格與被告之需求不符,且 施工草率,使用建材品質不佳,施工品質不良,有如附表「 被告主張瑕疵」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並催告其修補,然原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473,400 元,應由 原告賠償。另外,兩造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裝修許可,並於施工後取得裝修合格證明,然原告並未提 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裝修合格證明,致系爭工程不合法,就 此瑕疵,被告請求賠償及減少價金20萬元。被告以上開債權 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總價為何﹖
經查,依原告提出經上載日期為107 年6 月2 日,由被告 簽名之室內設計工程分類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分類明細 表,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0頁),可認系爭工程總價原 由原告報價為4,449,630 元。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配 偶陳文彬於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3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陳文彬就系爭工程追加減 後之價格核對及後續工程應修改之項目,除陸續自108 年 1 月間起以LINE對話討論外,並於108 年6 月1 日碰面討 論。最後陳文彬於108 年7 月1 日傳送內容為「室內設施 工總工程款3,391,150 元,追加工程46,000元,合計不含 稅3,437,150 元,已收工程款310 萬元。開個人發票(二 聯式)無此(5%加值稅)項目」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00 頁),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起數度要求加計5%營業 稅,然於108 年8 月2 日傳送內容為「現在我正式開/ 個 人發票/ 侯麗楨/ 裝潢工程款/ 新台幣343150(應為0000 000 之誤)這個數字對嗎/ 請確認」之訊息予陳文彬,同 日陳文彬回覆「等待你與會計師討論完成後,就可以開了 」、「放櫃台」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 原告即於108年8月11日開立「買受人:侯麗楨」、「品名 :室內裝潢工程」、「金額0000000」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並於同年月12日傳送LINE訊息「請查收發票」予陳文彬 (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04頁)。可 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後之價格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 陳文彬協商後,合意確認為3,437,150元(不含5%營業稅 )。




(二)系爭工程有無附表「被告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被告 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被告主張瑕疵」欄所 示之瑕疵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然為被告以 「原告之說明」欄等詞否認。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2.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隔音氣密窗未使用兩造約定「日製 YKK、鵝牌、昭和廠牌防噪音氣密窗/5+8 mm膠合玻璃」, 另鋁門窗未安裝紗窗,而有瑕疵,並提出「室內裝潢設計 工程/重要工程要求內容註記」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為原告否認。查,依證人即施作隔音氣密窗師傅郭貴 演到庭證稱原告一開始是請其估YKK的隔音氣密窗,其向 原告表示YKK不接受零星訂單,請原告告知業主改用其他 廠牌,後來改用其他廠牌。後來業主稱他兒子認為隔音效 果不好,希望其再改善隔音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235頁)。足認被告應曾向原告表示隔音氣密窗之要求 為YKK廠牌。至於原告改以華家廠牌施作,業經知會被告 及經被告同意乙節,則無法證明。既被告就隔音氣密窗曾 要求使用YKK廠牌,應認其係要求YKK廠牌之品質。而被告 之兒子亦曾反應隔音效果不好,就此已生華家廠牌之隔音 品質是否與兩造約定相同之疑慮,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使 用華生廠牌之隔音效果與被告要求之YKK廠牌相當。然原 告未能就此提出證明,應認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中「主臥 室與客臥室新換氣密隔音窗」工程欠缺約定之品質,具有 瑕疵。另衡情,門窗模組通常除阻隔人員、聲音、灰塵進 入外,一般人多同時裝設紗窗以阻隔蚊蟲進入,原告為專 業裝潢公司,就此應知之甚詳,其就鋁門窗未安裝紗窗乙 節,欠缺紗窗阻隔蚊蟲之效用,亦具有瑕疵。
3.附表編號2 :被告主張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維修孔過小,公 共浴室天花板無維修孔,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1 頁至257 頁)。原告則稱維修 孔合乎水管維修規格之要求。查,依被告提出照片,主臥 室浴室天花板僅2 木條寬,約僅容一成人人頭大小伸入, 顯無法同時將手伸入進行維修。另公共浴室無維修孔乙節 ,原告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浴室天花板維修孔太小或欠 缺維修孔,欠缺提供維修作業功能之瑕疵,應屬可採。 4.附表編號3 :被告主張儲藏室(收納室、洗衣間)天花板 欠防水效用,致生漏水,地面櫃子及儲藏物泡水毀損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261 頁)。原告 則稱漏水係完工後1 年,約108 年10月30日始發生等語。 查,依證人翁茂宜證稱儲藏室上方漏水之原因為矽酸鈣板 上面的採光罩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見儲藏 室之漏水原因為上方採光罩之防水沒有做好,致雨水滲漏 進入室內。然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僅列有「收納室天 花防火矽酸鈣板施工」項目,並無就採光罩施作防水補強 之工程項目,則採光罩防水工程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已非無疑,儲藏室天花板乃位於採光罩下面,通常而言, 並不具有防水功能,則被告以儲藏室漏水之結果主張該矽 酸鈣板天花之工程具有瑕疵,並非可採。
5.附表編號4 :被告主張鞋櫃尺寸過小且深度不足,有無法 直放鞋子、容量過小及無通風孔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則稱鞋櫃係與被告溝通後 改成現況。鞋櫃通風已與陳文彬協議由鞋櫃背板鑽洞通風 等語。衡情,鞋櫃之深度應可供一般成人之鞋子直放,另 鞋櫃一般應有適當減少異味之措施,設置通風孔為其中一 種。本件依照片所示,完工之鞋櫃直放擺放鞋子後,鞋子 即超出鞋櫃層板,顯見鞋櫃之深度不足,致無法完全關上 鞋櫃門。另外本件原告不否認未施作通風孔或其他減少異 味之措施,因此鞋櫃顯然有深度不足及未施作通風孔之瑕 疵。至於被告主張鞋櫃另有容量過小之瑕疵,然鞋櫃之容 量是否足夠,因個人或家中成員多寡而有別,被告並未舉 證其就鞋櫃容量已向原告提出說明,難認原告所承作如照 片所示之鞋櫃已有容量不足之瑕疵。
6.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保險櫃台有尺寸過小無法將保險櫃 放入之瑕疵等語。查,保險櫃尺寸因廠牌規格而有不同, 被告指定製作保險櫃台,以將保險櫃放入,即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原告已就被告欲放入之保險櫃之尺寸有所了解,否 則不能以完工後,無法放入被告之保險櫃,即認保險櫃台 有尺寸過小之瑕疵。
7.附表編號6 :被告主張客廳牆壁出現壁癌之瑕疵等語。查 ,依證人翁茂宜稱到現場看確實有壁癌,是因為洗衣間( 即儲藏室)漏水,水滲進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可認壁癌係儲藏室漏水所造成。而儲藏室之漏水係因 採光罩漏水所致,不能認係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如前述, 則自不能以客廳牆壁出現壁癌之結果,即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
8.附表編號7 :被告主張裝潢之木作家具、櫃子有蟲蛀情形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5頁、第273 頁



照片)。查,依照片所示,原告施作之裝潢確有蛀蟲啃咬 所產生之孔洞,可認係原告所使用之木材內含有蟲卵,於 裝潢後蟲卵孵化成蟲,再啃咬木材所致。原告雖稱係因被 告所使用之木作裝飾(達摩木雕)在裝潢前已有蟲蛀、蟲 卵寄生等語。然一般裝潢後之木材已塗上保護漆或貼皮, 成蟲是否能由外將蟲卵產入木材內,已非無疑。且陳文彬 於108 年6 月17日向原告反應蛀蟲情形,請原告提供解決 方法,原告於同年月21日稱「有經驗的友人告訴我,木雕 要拿走,因為蟲來自木雕」,陳文彬回覆「木雕?10年前 曾經發生過蛀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0 頁), 陳文彬所稱曾經發生過蛀蟲既已是10年前的事,尚難認憑 系爭工程之木材之蛀蟲是來自被告家中原有之木雕。因此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有蟲卵之瑕疵,應屬可信 9.附表編號8 :被告主張連接馬桶之排水管配置不良,經常 阻塞不通及糞水倒流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 原告就浴室之拆除、磁磚打底防水、RC墊高、外推窗、配 電、門板、天花板均有明列及報價,另外於「衛浴設備安 裝分類」項目雖有列出浴缸、臉盆、馬桶等衛浴設備安裝 項目,但未報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認浴室之衛 浴設備安裝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則浴室衛浴設備之馬 桶安裝後,發生阻塞不通之瑕疵,即不能認屬系爭工程之 瑕疵。
10.附表編號9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出室內電路配線圖等 語。查,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水電工程施工」項目, 約定原告於施工前將水電拆除,全部新配電工線路開關、 網路線、TV插座及變更冷熱水及排除管(見支付命令卷第 8 頁)。而全部重新配置之電路路線如何,攸關日後之保 養維護,應認原告於施作完工後,負有提供電路配線圖予 被告之附隨義務。至於原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是否已使 電路設備欠約定之品質、減少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 而具「物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以佐,故尚難認定。 11.附表編號10、11:被告主張消防偵煙探測器未接通電源, 電氣配線未接線至智慧型總控制器,無法運作等語。查, 既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全部電路重新配線,則包括消防偵煙 探測器及智慧型總控制器等原有設備於電氣重新配線完成 後,應將之回復至原接通電源狀態,乃屬原告之義務。而 原告施工後,客室偵煙器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檢查結果為正 常乙節,有原告提出裝潢驗收/ 退款申請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49 頁)。另依證人翁茂宜證稱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智 慧型總控制器均未通電,未通電的原因很多,沒有查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認智慧型總控制器無法 通電運作之原因未明,自不能以現狀無法運作,即認係原 告施工之瑕疵。
12.附表編號12:被告主張廁所上方之排水管施工不良,發生 洩漏糞水或尿液情形等語。查,陳文彬於107 年8 月2 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以LINE對話通知原告「廁所上方的管 路曾經發生漏水,請務必加強檢查一下」,同年月8 日再 度重傳上開意旨之對話予原告,原告同日回覆稱「早上水 電師傅特別檢查,糞管很健全,排糞水很OK」,陳文彬則 再稱「之前已經發生過3 次不明的漏水問題,所以才會特 別請水電師傅再次檢查,再次加強各銜接管接頭,並再次 以矽膠包封。」(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信兩造就廁所 上方排水管(應為樓上之排水管)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 ,達成委由原告進行檢測、維護之合意。而依陳文彬於10 8 年10月30日以LINE對話通知原告「前二週浴室天花板上 發生漏水」(見本院卷第208 頁),固可認廁所上方之排 水管於原告檢測後,仍有漏水之情形,然陳文彬反應再度 漏水之時間,距離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檢測時間,已隔1 年多,其再度漏水之原因是否即原告未善盡其檢測責任所 致,實非無疑。且系爭房屋樓上排水管發生漏水,該排水 管應屬樓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其修繕及費用負 擔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縱令原告未依約定善盡檢測 之責,就樓上排水管之維修費用,亦無要原告負擔之理。 13.附表編號13:被告主張陽台排水孔原有二孔,施作後僅有 一孔等語。原告則稱排水孔並未更動,施工後其中一個變 成在室內綠(鋁之誤寫)窗內。查,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 表,原告就陽台之工程項目為地面拆除及重貼地磚,並未 包括排水孔部分。又陳文彬於108 年9 月29日以LINE對話 向原告稱「前陽台只剩一個排水孔,但不知何因,排水非 常慢,很容易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則陽台 排水不佳之原因,應係排水孔排水功能不佳所致,不能以 此認係原告就陽台地面拆除及重貼地磚工程有何瑕疵。 14.附表編號14:被告主張浴缸周圍泥作施工不良,致積水不 退等語。查,浴室之衛浴設備安裝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業如前述。則浴室衛浴設備之浴缸安裝後,發生周圍泥 作未處理積水消退問題之瑕疵,即不能認屬系爭工程之瑕 疵。
15.附表編號15: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不慎,致廁所內乾濕分離 之強化玻璃破損。另所廁所之一角側面基座遭無端拆除等 語,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271 頁)。依



片所示,確有玻璃破損及基座遭拆除之情形,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信屬實。然此部分應非屬工作之瑕 疵,係屬不完全給付。
16.附表編號16: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 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有遭認定為違建並拆除之瑕疵等語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取得裝修合格證文件之約定,且無 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係因被告要求 將系爭房屋書房、客廳打通切齊,故將花台拆除,造成違 建等語。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 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室內裝修工程完工後,依法 應由「所有權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會同申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不以「所有權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有 約定為必要,原告稱兩造間未有約定,其無申請裝修合格 證明之義務,並無可採。然本件觀之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 ,在「打牆拆除工程分類」項目下有「磚牆隔間打牆拆除 計15坪」之工程,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將花台 拆除,致與原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不符,而無法申請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乙節,非屬無稽。其次,衡情系爭工程之花 台拆除或其他磚牆拆除項目,應係經被告之指示所為,則 於既拆除項目係在被告知悉其情的情形下由原告為之,縱 系爭工程有無法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瑕疵,依民法第 496 條本文規定,被告亦不能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17.綜上,系爭工程就附表編號1 、2 、4 、7 之工程項目有 如前述之瑕疵,此部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原 告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瑕 疵可歸責於原告,其始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另附 表編號9 、15雖非屬工作瑕疵,但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屬不完全給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不完全給付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可免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未提出室內電路配線圖(編號9 )及其損壞廁所內 乾濕分離之強化玻璃與拆除側面基座(編號15),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如其就系爭工程如附表「被告主張瑕疵」欄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免除 責任,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與定作人固非不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



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此觀之民法第501 條之1 規定自明 。然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 並非常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承攬人就工作之瑕 疵,兩造間已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此一變態事項並且有利承攬人之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總價為3,437, 150 元時,原告就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項目,均由 被告自行施作等語。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依前揭原告與陳文彬之對話,陳文彬曾於108 年5 月 28日稱「後續室內改善裝修,我將另行處理,例如:隔音 窗等等,因此請您就針對即有的項目,共同解決即可,雙 方討論完成後,我方就立刻支付款項」,另於108 年6 月 12日稱「請針對以下重點:A 未施作的項目(刪除)。B 重覆的部分修正。C 瑕疵的部分提出修改要求。」,再於 108 年7 月24日稱「與你核對的款項,諸多是:1.沒有施 工的項目。2.不應該列入的追加。」、「只祈早點完成此 事,後續室內裝飾,重新委外改造的工作才能進行。」( 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第202 頁),應認陳文彬 係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之總價部分及瑕疵部分分別與 原告進行協商,而僅就其中被告認為有瑕疵之隔音氣密窗 部分,由被告自行改善裝修。是以,難認憑上開陳文彬之 陳述即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有瑕疵的部分,除隔音氣密窗 外,其餘均同意於兩造確認系爭工程總價款時,一併免除 原告之責任。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或依 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就附表編號1 至15項目之金額為473,400 元,就編號16項目之金額為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應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攬人於期限內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為其前提要件。查,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 、2 、4 、7 之項目有如前述之瑕疵,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委請 訴外人立英裝潢工程行估價並進行修補,有被告提出估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前揭原告與陳文彬自10 7 年底系爭工程完工日起至108 年11月3 日被告另行僱工 修繕日止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及系爭工程



有瑕疵之事並要原告提出具體的改善方法,但原告均以如 附表「原告之說明」欄等理由回應,應認被告已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且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原告均未修補,則被告 於108 年11月3 日自行修補瑕疵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自屬有理。就被告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 隔音氣密窗及紗窗瑕疵之修補:依前揭估價 單編號12所示,隔音氣密窗修補費用為56,000元,然此 部分業經被告免除原告之責任,是被告自不能再向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至於估價單編號16紗窗費用6,400 元 ,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 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維修孔過小及公共浴室天 花板無維修孔之瑕疵: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原告施 作之天花板材質為「香杉天花板」,屬木材類,尚非不 可以將維修孔加大及增設維修孔方式來改善。而依前揭 估價單編號5 所示,被告所採取之修補工程為拆除原有 天花板全部,改用活動式天花板,費用合計102,000 元 ,即難認為必要費用,審酌上開維修孔加大及增設方式 ,應以2 個師傅1 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3,000 元, 共6,000 元為必要費用。
⑶附表編號4 鞋櫃深度不足,無通風孔之瑕疵:依前揭估 價單編號11所示,鞋櫃與保險櫃改造費用合計為16,000 元,並未就鞋櫃之修補費用單獨估價,審酌鞋櫃與保險 櫃之改造內容均為補強櫃體深度,另鞋櫃尚有增設通風 孔之工程,則鞋櫃修補所占之費用比例為60%即9,600元 為必要。
⑷附表編號7 裝潢之木作家具、櫃子有蛀蟲之瑕疵:依被 告提出發現蛀蟲之照片,有2 處,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 餘裝潢亦有蛀蟲之瑕疵,尚難認有修補瑕疵之必要,審 酌發現蛀蟲之2 處分別為家具及裝潢,及系爭房屋全室 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應修補範圍以全部房 屋20 %為合理。則被告委請專業人員以施作除蟲害方式 就該2 處修補瑕疵,其必要費用應以全部房屋20 %為限 ,參照前揭估價單編號17所示,其費用為5,000 元。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就附 表編號9 、15項目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如前述。其中原



告未提出室內電路配線圖(編號9 ),致受有何損害,被 告並未提出說明及佐證。另外原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廁所內 乾濕分離之強化玻璃與拆除側面基座部分(編號15),依 前揭估價單編號13、14所示,其更換及重製費用各為2 萬 元,其中更換強化玻璃部分要請吊車配合施作,此有證人 翁茂宜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應認均屬必要費 用。
3.再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495 條第1 項分 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述附表編號1 、2 、4 、7 之項 目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其另以上開規定請求原 告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得減少之報酬及損害 賠償之計算,均得以其自行修補之費用為標準,是此處即 不再論述。
4.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 ,及依民法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000 元(計算式:6,400 +6,000 +9,600 +5,000 +20,000 +20000 =67,000)。
(五)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有無 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4 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合意確認系爭工程之總價 為3,437,150 元,被告已付款310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工程款337,150 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得請求原告費用為67,000元,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之請 求在270,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工程分類明細表,工程款之支付期限為「…木工完 畢噴漆完須付20% 工程款,裝燈完畢再付尾款15% 」,是



於裝燈完畢時,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尾款。而被告於107 年 12月間已搬入居住,堪信工程已至裝燈完畢。是原告本件 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0,150 元,及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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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主張瑕疵 │被告對瑕疵之│原告之說明 │
│號│ │說明及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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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隔音氣密窗未使│ │經被告同意更換廠│
│ │ 用約定之「日製│ │牌。 │
│ │ YKK 、鵝牌、昭│ │ │
│ │ 和廠牌防噪音氣│ │ │
│ │ 密窗/5+8 mm 膠│ │ │
│ │ 合玻璃」。 │ │ │
│ │⑵鋁門窗未安裝紗│ │ │
│ │ 窗。 │ │ │
├─┼────────┼──────┼────────┤
│2 │⑴主臥室浴室天花│本院卷第65頁│維修孔合乎水管維│
│ │ 板維修孔過小。│、第251 頁至│修規格之要求。原│
│ │⑵公共浴室天花板│257頁照片 │告因樓上漏水,想│
│ │ 無維修孔。 │ │看全部漏水位置。│
├─┼────────┼──────┼────────┤




│3 │儲藏室(收納室、│本院卷第67頁│漏水係完工後1 年│
│ │洗衣間)天花板漏│、第259 頁至│,約108 年10月30│
│ │水,致地面櫃子及│261頁照片 │日始發生。 │
│ │儲藏物泡水毀損。│ │ │
├─┼────────┼──────┼────────┤
│4 │鞋櫃尺寸過小且深│本院卷第69頁│鞋櫃係與被告溝通│
│ │度不足,無法直放│照片 │後改成現場樣。鞋│
│ │鞋子。且容量過小│ │櫃通風已與陳文彬
│ │,亦無通風孔。 │ │協議由鞋櫃背板鑽│
│ │ │ │洞通風。 │
├─┼────────┼──────┼────────┤
│5 │保險櫃台尺寸過小│本院卷第71頁│尺寸係被告提供,│
│ │無法放入保險櫃 │照片 │被告忘記量保險櫃│
│ │ │ │把手凸起所占空間│
│ │ │ │,致無法關平木門
│ │ │ │,原告已在衣櫃減│
│ │ │ │價吸收。 │
├─┼────────┼──────┼────────┤
│6 │客廳牆壁出現壁癌│本院卷第73頁│壁癌之發生與裝潢│
│ │ │、第263 頁、│施作無關。 │
│ │ │第265頁照片 │ │
├─┼────────┼──────┼────────┤
│7 │裝潢之木作家具、│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使用之木作│
│ │櫃子已有蟲蛀情形│、第273 頁照│裝飾(達摩木雕)│
│ │。 │片 │在裝潢前已有蟲蛀│
│ │ │ │、蟲卵寄生。 │
├─┼────────┼──────┼────────┤
│8 │連接馬桶之排水管│本院卷第77頁│主臥及次臥之衛浴│
│ │配置不良,經常阻│照片 │施作、馬桶及洗臉│
│ │塞不通及糞水倒流│ │台設備安裝,均由│
│ │。 │ │被告自行找廠商施│
│ │ │ │作,所生之瑕疵並│
│ │ │ │非原告施作系爭工│
│ │ │ │程所致。 │
├─┼────────┼──────┼────────┤
│9 │未依約製作正確室│ │ │
│ │內電路配線圖。 │ │ │
├─┼────────┼──────┼────────┤
│10│消防偵煙探測器未│本院卷第79頁│ │
│ │接通電源,無法運│照片 │ │




│ │作。 │ │ │
├─┼────────┼──────┼────────┤
│11│電氣配線未接線至│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屋屋齡已超│
│ │智慧型總控制器。│照片 │過30年,無法再買│
│ │ │ │到零件修復智慧型│
│ │ │ │總控制器。 │
├─┼────────┼──────┼────────┤
│12│廁所之排水管施工│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先前已經│
│ │不良,發生洩漏糞│照片 │常糞管不通而溢出│
│ │水或尿液情形。 │ │。 │
├─┼────────┼──────┼────────┤
│13│陽台排水孔原有二│本院卷第85頁│排水孔並未更動,│
│ │孔,施作後僅有一│照片 │施工後其中一個變│
│ │孔。 │ │成在室內鋁窗內。│
├─┼────────┼──────┼────────┤
│14│浴缸周圍泥作施工│本院卷第87頁│馬桶及洗臉台設備│
│ │不良,致積水不退│照片 │安裝,均由被告自│
│ │。 │ │行找廠商施作,所│
│ │ │ │生之瑕疵並非原告│
│ │ │ │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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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勞倫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