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宗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2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宗、陸麗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耀宗、陸麗華於民國109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30日間(移送書年份誤載為110年),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藉端以LED強閃燈照 射之方式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李耀宗、陸麗華於109年11月1日 至同年月30日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 110年2月20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以 被移送人縱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2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 ,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 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