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0年度,10號
NHEM,110,湖秩,1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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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宗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2 月9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宗陸麗華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耀宗陸麗華於民國109 年11月 22日及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無故以LED 強閃燈 照射之方式滋擾對面住戶,致使對面住戶陳錦桐遭受滋擾, 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 年11月22日及 同年月27日,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分別應於 110 年1 月21日及26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 110 年2 月17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 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顯已逾2 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加以 裁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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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