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9年度,416號
NHEM,109,湖交簡,41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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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維倫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中山 區天祥路上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竟基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7分 許,不慎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摔車。 嗣經警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為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維倫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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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