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鄭君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訴外人方慧英新臺幣2,258, 970 元,此有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憑證)為佐,嗣方慧英將上開債權轉讓聲請人,此 有債權讓與契約可證,而相對人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9 樓,聲請人並對此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然遭「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系爭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 1分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
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債權讓 與通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而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公告於法院 網站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得知悉之手段,於本件尚非適 當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