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劉育祝
被 告 陳妤宣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桃園市自閉症協進會,因工作認識 被告,嗣原告向融資公司借貸,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後被告於FACEBOOK社團「我是中壢人」中,張貼原 告之照片、姓名及婚姻狀況等個人資訊,並稱「請各位大 大注意這位女生唷,她是一個就服員幫忙身心障礙者找工 作,知道我有工作之後就開始求幫忙……利用我對她的信 任去欺騙嗎(我不知道」、「一二次幫她繳了但遲遲的拖 延……之後我也沒有幫她繳了她始終擺爛」、「一開始說 什麼不敢跟別人搶尊重人家,現在說因為我沒有在她名下 所以不算式她的……要她處理她都說好她自己會處理,但 他遲遲不處理 一直說我看不懂文字。」、「利用這樣方 法幫助人,真的能安心嗎」(下稱系爭貼文)等語。(二)惟原告繳款雖有遲延,實際上仍有償還被告,被告所述並 非真實,並因此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貼文皆為被告與原告接觸之親身經歷,或基於事實所為 之適當評論,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向融資公司借貸,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 告曾張貼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之網頁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貼文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二)又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對被告稱:「拜託拉」、「我真的需要你幫我、你幫我 ,過了、我真的就不用被$、壓得喘不過氣來」、「幫我 辦信貸啦」、「我去幫你申請資料啊」、「你簽名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原告確實有請託被告 為原告辦理貸款,與系爭貼文中「知道我有工作之後就開 始求幫忙」之內容相符。
(四)次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7 年12月17日時,被告對 原告稱:「姐姐你的第一期還沒繳」、「打電話給我了」 、「他說今天要入帳喔」;原告則以「問題我們沒成功」 、「保人沒關」、「他打你就不要接就好」、「你就把牠 電話封鎖」、「我才更乾幹」、「我都不知道轉哪個帳號 」、「我真的都不知道有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7 頁),對被告辯稱信貸並未通過。惟數日後原告即以「我 昨天有轉15000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告知被告 其有繳款;惟被告詢問原告「牠要確認你何時匯」時,原 告卻以「我要等我會錯那比還我」(見本院卷第59頁)等 語,對被告稱15,000元匯錯帳戶。迄至108 年1 月4 日, 被告乃先為原告支付第一期還款15,000元,有交易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對於是否成立借款 契約、是否還款之說詞反覆。
(五)再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8 年1 月6 日,被告稱 :「姐姐你10號可以先還我15000 嗎 我不夠用了」,原
告則稱「我知道哦,你前天問我 我也是預計10號領還你 」;惟原告迄至108 年2 月1 日,始第一次匯款7,000 元 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 原告除遲延清償貸款外,對於償還被告之時間亦有所反覆 及拖延,則被告本於上開情形,於系爭貼文中稱「一二次 幫她繳了但遲遲的拖延……之後我也沒有幫她繳了她始終 擺爛」、「要她處理她都說好她自己會處理,但他遲遲不 處理」等語,尚屬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
(六)綜上所述,系爭貼文內容雖不免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 惟系爭貼文內容或係符合真實事實之陳述、或為本於事實 所為之適當評論,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有不法侵害 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