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杜富萱
葉素梅
杜謝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謝淑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杜謝淑鶯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富萱( 原名: 杜維得) 於民國102 年至10 3 年間,邀同訴外人杜清華、被告葉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707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杜 富萱( 原名: 杜維得) 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即109 年8 月 1 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 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為109 年11月26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 %計算利息 ,並加計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杜富萱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7,707 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 利息、違約金,杜清華、被告葉素梅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杜清華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本件被告杜謝淑鶯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亦應於繼承杜清華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 債務,並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清華(歿)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欠 原告本金207,707 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與 被告葉素梅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即債 務人杜富萱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杜謝淑鶯則為杜清華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戶籍謄 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1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 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 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 條規定自明。然 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 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 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 ,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 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 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 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 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 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 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 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杜清華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杜謝淑鶯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 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
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 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告杜謝淑鶯於繼承杜清華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 證債務;準此,被告杜謝淑鶯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清 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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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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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9 年7 月1 日起│0.9% │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109 年11月25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 │207,707元 │自109 年11月26日起│1.9% │超過6 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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