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呂理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邱富英(即劉家城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劉家城之繼承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補正狀請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