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428號
CLEV,110,壢簡,428,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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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呂理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邱富英(即劉家城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劉家城之繼承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補正狀請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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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