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廖欽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瑋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仍應調查事
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
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
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訴
之聲明記載為:「一、請被告以道路漆還原車位格線。二、被告
應支付原告權利上及精神上之損失。」,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
停車位圖、建物權狀,惟尚難認係原告主張之停車位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且亦未陳報聲明第2 項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停車位格線重劃所受之客觀利益),
及第2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
費率分別核算裁判費,加總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陳報因停車
格線重劃所受之客觀利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若原告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費,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