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徐豪志
被 告 藍峻宏
訴訟代理人 藍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