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徐豪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峻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9,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