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燕梅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原告主張之聲明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6,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而原告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納500 元,經扣除後尚應補繳4,35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