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贊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曼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二、三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所依 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原告書狀記載「為被告涉犯詐欺一 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訊予偵查提起民訴,以懲不法」、 「聲請終止支付還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鑒」(見本 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究係提出 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明及請求權 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