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明政
被 告 張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誹謗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告願將該款捐為公益之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唐 都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7 年間任職系爭 社區之保全警衛。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觸摸其他社區女子臀部 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利用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 ,於107 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參加之12月份管 理委員會公開會議時,偕同其妻即訴外人田慕齡進入會議現 場,在舉行會議之眾人得以聽聞之場合,向在場開會之副主 任委員黃證峰、監察委員呂美苓、安全委員邱玉里、行政委 員羅美玲及總幹事彭正中等人稱:「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 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之不實言論,被告所犯誹謗罪名 經鈞院109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乃 公務員退休,畢生奉公守法,視名譽乃身而為人之第二生命 ,被告該等莫須有之指述,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致原告因承受社區住戶之異樣眼光,寢食難安且身心受創 ,現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鈞院109 年度易字第659 號 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亦已依該判決繳納2 萬5,000 元之罰
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證峰、彭正中、邱玉里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開 會會議紀錄為據,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 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誹謗罪名,判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據被告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點,確有在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公開會議時,指稱損及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在系爭社區第26屆管委會會議中向在場與會之 管委會成員指稱「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 子的屁股」等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以言詞指摘原告「摸女孩子屁股」,當使在場之 人產生原告對女性不尊重之觀感,甚者對於系爭社區女性 住戶之安全產生疑慮,足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 會評價。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足堪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衡酌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於107 、 108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8筆; 被告於107 年、108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亦均為0 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可參,又兩造均為高中畢業,並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