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5號
CLEV,110,壢簡,12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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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如鈞 
被   告 詹淽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0 號2 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29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7,500元。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0 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 元。」嗣於本院110 年 3 月10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 元。」(見本院卷第 44頁返店第7 至9 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 起至111 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7,500 元,應於每月25日 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未按期 支付租金,迄至109 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22,5 00 元。經 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後,原告再 於109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



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7,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7,500 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⒉查被告自109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 ,租金業已積欠22,500元【計算式:7,500 ×3 =22,500 】,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住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是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10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7,500 元,每月25日前付 款,且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均如前述 。是計至109 年10月29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3 個月又5 日之租金,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 4,200 元【計算式:7,500 元(3 +5/31)=23,710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15,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8,710 元【計算式:23,700-15,0 00=8,710】,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 0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7,5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10月 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7,500 元,及自 109 年10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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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