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11號
CLEV,110,壢簡,11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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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邱天成即億豐農機行

相 對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淑芬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 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客製化改良割草機,伊於 民國109 年7 月24日接獲相對人訂單後於一個月的工作天組 裝完成,並於同年9 月4 日將貨品送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之處所等情,已據提出貨、維修單1 紙為證,自堪信實 。是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聲請人即負有交付貨品之給付 義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出貨、維修單,其上既已明載送貨地 址為桃園市楊梅區,佐以聲請人亦自陳於109 年7 月間與相 對人約定交付割草機時「現場由試車人員檢查無瑕疵後,付 清尾款」等語,益見於契約訂定時兩造已合意桃園市楊梅區 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限。至聲請 人主張其之住所為雲林縣云云,然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 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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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